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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
姓名:刘汉文
单位: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
职位:副主任律师
访问人数:92445
博客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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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公告
    刘汉文律师,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副主任、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经济师。
    刘汉文律师具有十年以上专业法律服务经验,擅长解决工程建设、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等方面的专业法律问题。
    
    专业文章博客:http://blog.sina.com.cn/liuhanwenlawyer
    
    
    咨询电话:1391319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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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区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住建局、财政局,各相关单位:

现将《苏州市区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区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规范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依据国家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苏州市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苏房改〔2008〕20号)等相关要求,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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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苏州市委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发〔201056

各市、区委和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和直属单位:

《苏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市委第97次常委会会议、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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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送审稿)》www.lawyer-1.cn

征 求 意 见 公 告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今年市政府规章计划项目。这是一件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该《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为便于社会公众对《办法》送审稿的理解,同时公布了起草部门市住建局对《办法》的起草说明。社会各界人士如对《办法》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书面意见于10月10日前反馈给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szfgc@163.com)。

 

附件:1、《苏州市建设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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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13号  执行日期: 2001-01-0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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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  执行日期: 1994-03-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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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苏府〔2003〕66号  执行日期: 2003-04-30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行为,切实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房)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外,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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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

苏府〔2006〕83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为了充分发挥价格的经济杠杆作用,优化配置有限的停车资源,逐步缓解供求矛盾,解决停车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吸取观前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试点经验,在市区全面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基本目的

  积极运用价格杠杆,完善价格管理机制,兼顾有车人群与无车人群利益,减少城内停车、减轻古城区压力,减少路内停车、方便行人和行车,提高车位利用率、减少供求矛盾,鼓励社会投资、促进增量扩张,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动车辆停放收费机制和管理体制,缓解“行路难,停车难”矛盾。

  二、改革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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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停车位规划配建建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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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机构: 苏州市规划局

文件编号: 苏规管〔2008〕13号

 发布日期: 2008-1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建设水平,规范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合理配置,创建方便、舒适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苏州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范围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仅限于住宅开发单元的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开发单元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具有明确边界范围的新建住宅区。


第二章  分类及管理原则

  第五条  苏州市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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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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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城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水务、环保、园林和绿化、人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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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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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66号

关于批转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现将市房管局、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房屋维修保障机制,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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