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前军律师,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2001年9月-2007年9月在江苏地区执业,2007年10月起在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执业,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执业期间,专注于企事业法律顾问事务开发,与涉及建筑、房地产、投资、拍卖、广告、演艺等数十家单位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曾为北京业之峰装饰、北京农大利科技、天津腾达鸿图装饰、上海民升塑钢、上海连成泵业等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参与2005“中国情歌大奖赛”、2005-2006“全国推新人大奖赛”、2006第九届“亚洲新人歌手大赛”等赛事法律事务。成功代理:2001年江苏省首例“吉祥卡保险合同效力争议”案、2005年苏北地区首例某平面媒体违约案、2007年接受消费者委托诉“苏泊尔” 电器及“时代超级购物中心”商品虚假宣传案等。 始终坚持: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是我全力以赴的方向;更能理解:合作源自信任。 最新服务企业:钮莱思(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新发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卓售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周沪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百进电气有限公司、上海西就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晟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阁宙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春江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隆石材有限公司...... |
周科律师
唐红光律师
前不久,刚代理完结一起涉及到后履行抗辩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想来在诉讼实务中操作并不是很多见的,在本案结束后,将这个案件写出来,以供同行们在遇到同类案件时多一个参考吧。
案件的起因倒并不是复杂的,我的一家位于江苏张家港地区的当事人与天津一家工程公司就阀门设备的购销达成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当事人向天津公司提供设备,由天津公司于合同签署后数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同时约定在我方当事人正式交付设备前,需由天津公司将合同余款付清。合同总价为158000元,预付款30%则是47400元。天津公司于合同签订数日后,向我方当事人支付了合同款40000元,依30%的预付款计,天津公司少付了4700元,而这一单方变更预付款数量的举动事先并没有与我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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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件:具体计算方法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
同住人被冒名 公房出售合同被判无效
日前,我接手的一起因未经同住人同意,其所居住的公有房屋被他人虚假买卖的案件,终于有了判决结果。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张小姐与其父母一家三口于1992年间,因市政动迁之需,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小区被安置到浦东新区德州路ⅹⅹ号ⅹⅹⅹ室。这其间,一直未有争议。直到2009年元月间,由于张小姐的父母因离婚产生涉及财产分割的争议时,张小姐才发现其所住的房子早已于2004年就被卖掉,购房人竟然系自己的外公杨某。而自己作为房屋的同住人在房屋被卖5年竟全然不知。突然出现的状况令张小姐一头雾水。众所周知,根据上海市关于购买公房的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家庭,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应当协商一致并确定产权人,未经同住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确定购买人的,是不能办理公房购买的。更令张小姐深为吃惊的是,
有公房户口,你就具有居住使用权了吗?
可以说,在上海有过居住、购买公房经历的人大多知道,市政府对于公房的使用与购买都有一系列严格限制的政策条件,是否具有公房户口以及共同居住资格的认定对于购买公房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在我接触的房屋争议类的案件中,有很多是关于公房的户口及使用权、同住人资格认定等争议的。
我在启东法院申请再审立案的经历
约20天前,我接手了一起申请再审的案件,该案件系2007年10月间在江苏启东市人民法院结案的。但我的当事人在本案结案后的约1年半的时候,却执意要求申请再审。
初步听了当事人的陈述,才知道本案是一起调解结束的案件。众所周知,许多时候,诉讼中的调解往往是当事人各方对案件的实体权利做出不同程度的让步的结果,正因为是调解结案,当事人履行调解内容的机率很高。相对于判决方式结束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结束案件的申请再审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除非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后,我决定接手此案,并随即展开了案件再审程序正式启动前的准备工作。
充分准备后,于 2009年3月23日6点30分,我从上海向启东出
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就可解除合同吗?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中,常会发生有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随后出租人以此为理由,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那么,是不是说出租人有这样一个所谓的理由就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了呢,当然不是。这要看当事人拒付租金的原因是什么,是纯属恶意拖欠,还是己方在合同运行中确有未尽义务而引起对方拒付的结果。其实这个简单的道理并不难理解,但实践中,仍然有当事人,没有去充分考虑争议的起因原由,本着“只要不给我钱,我就告你上法庭”的手法来对待问题的解决,显然,这不是最佳的处理方法。
我曾接手的一个案件,对方作为房屋出租人,不去深究自己在合同中所存在的问题,光考虑我这方当事人没能及时给钱,就将我这方当事人告上法庭,但最终法院的判决并没能如其所愿的
我在律师实务中运用调查令的一些感受
从事律师工作,调查取证工作是最平常的了。作为同行大都知道,在律师所要进行调查的各种证据中,有些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无法自行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中,也就律师在案件中涉及的有关证据调查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在上海执业的律师,对上海市高院在全市各法院实施的调查令制度,想必都不会陌生的,我本人在自己的业务操作中,也经常有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的。
谁盗用了我的代理律师身份?
没想到,真的没想到!
就在前两天,我在网上通过搜索引擎查找一些资料的过程中,无意中打开一个搜索结果的网页中,竟然发现了我代理过的一起案件的判决书内容。于好奇之中,我立即点开网页详细查看,让我吃惊的是,这起由我本人代理胜诉的案件,被一位自称是律师的朋友放在了其个人网站上,并被作为其本人的成功案例进行展示。
事情还得向前说起,我于2008年元月期间接受了上海一家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在江苏省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该案经审理、判决,我的委托人最终胜诉。该案件办结后,所里将我代理的这起案件,作为本所的其中一起成功案例而将该案件的判决书内容放在所里开通的网站上。本来,这也是所里进行律师工作介绍以及律师事务所工作成果展示的组成部分。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