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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前军律师,2000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2001年9月-2007年9月在江苏地区执业,2007年10月起在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执业,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执业期间,专注于企事业法律顾问事务开发,与涉及建筑、房地产、投资、拍卖、广告、演艺等数十家单位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曾为北京业之峰装饰、北京农大利科技、天津腾达鸿图装饰、上海民升塑钢、上海连成泵业等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参与2005“中国情歌大奖赛”、2005-2006“全国推新人大奖赛”、2006第九届“亚洲新人歌手大赛”等赛事法律事务。成功代理:2001年江苏省首例“吉祥卡保险合同效力争议”案、2005年苏北地区首例某平面媒体违约案、2007年接受消费者委托诉“苏泊尔” 电器及“时代超级购物中心”商品虚假宣传案等。 始终坚持: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是我全力以赴的方向;更能理解:合作源自信任。 最新服务企业:钮莱思(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新发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卓售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周沪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百进电气有限公司、上海西就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晟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阁宙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春江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玉隆石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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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拉爱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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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秀何时不再“内定”?
在目前众多媒体搞得热火朝天的各类选秀活动中,常常爆出关于结果被“内定”的丑闻,紧跟着而来的,是社会各界的阵阵谴责与炮轰。
毋庸讳言,竞赛结果的“内定”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行为,它无视众多参赛选手为胜出所付出的滴滴汗水和智慧结晶,它是对作为竞赛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之绝对原则的破坏与践踏。同时,也是对以诚信作为社会基本道德线的玷污,是一种活脱脱、赤祼祼的对社会公众的严重欺诈行为。如此的“内定”的行为不仅应在道德层面上得到诛伐,同时于法律层面的责任是不能推却的。
于法律层面从关于“内定”的系列表现上来分析一下看,“内定”行为的实施者一般是电视台、电台、网络传媒公司等活动组织者,如果被“内定”的选手参与了内定的行为,应以合谋者定论。
客观表现上,“内定”结局的设计及操作者,是以虚构的、不真实的信息向公众公开竞赛的结果,欺骗了其他未胜出或应胜出而未胜出的参与选手、投票表决的互动
...卖房合同虽然解除,违约责任仍要承担
平常在合同纠纷中提到的违约责任,一般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的合同责任。在我们代理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中,大部分都是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由当事人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一方违约时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换言之,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有可能在另一方违约时行使解除权。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作为守约方当然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在合同并不解除的情况下向违约方提出违约责任,这一点不难理解。而有相当一部分合同纠纷,是因为一方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客观上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
前不久,刚代理完结一起涉及到后履行抗辩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想来在诉讼实务中操作并不是很多见的,在本案结束后,将这个案件写出来,以供同行们在遇到同类案件时多一个参考吧。
案件的起因倒并不是复杂的,我的一家位于江苏张家港地区的当事人与天津一家工程公司就阀门设备的购销达成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当事人向天津公司提供设备,由天津公司于合同签署后数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同时约定在我方当事人正式交付设备前,需由天津公司将合同余款付清。合同总价为158000元,预付款30%则是47400元。天津公司于合同签订数日后,向我方当事人支付了合同款40000元,依30%的预付款计,天津公司少付了4700元,而这一单方变更预付款数量的举动事先并没有与我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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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件:具体计算方法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
同住人被冒名 公房出售合同被判无效
日前,我接手的一起因未经同住人同意,其所居住的公有房屋被他人虚假买卖的案件,终于有了判决结果。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张小姐与其父母一家三口于1992年间,因市政动迁之需,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小区被安置到浦东新区德州路ⅹⅹ号ⅹⅹⅹ室。这其间,一直未有争议。直到2009年元月间,由于张小姐的父母因离婚产生涉及财产分割的争议时,张小姐才发现其所住的房子早已于2004年就被卖掉,购房人竟然系自己的外公杨某。而自己作为房屋的同住人在房屋被卖5年竟全然不知。突然出现的状况令张小姐一头雾水。众所周知,根据上海市关于购买公房的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家庭,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应当协商一致并确定产权人,未经同住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确定购买人的,是不能办理公房购买的。更令张小姐深为吃惊的是,
有公房户口,你就具有居住使用权了吗?
可以说,在上海有过居住、购买公房经历的人大多知道,市政府对于公房的使用与购买都有一系列严格限制的政策条件,是否具有公房户口以及共同居住资格的认定对于购买公房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在我接触的房屋争议类的案件中,有很多是关于公房的户口及使用权、同住人资格认定等争议的。
我在启东法院申请再审立案的经历
约20天前,我接手了一起申请再审的案件,该案件系2007年10月间在江苏启东市人民法院结案的。但我的当事人在本案结案后的约1年半的时候,却执意要求申请再审。
初步听了当事人的陈述,才知道本案是一起调解结束的案件。众所周知,许多时候,诉讼中的调解往往是当事人各方对案件的实体权利做出不同程度的让步的结果,正因为是调解结案,当事人履行调解内容的机率很高。相对于判决方式结束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结束案件的申请再审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除非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后,我决定接手此案,并随即展开了案件再审程序正式启动前的准备工作。
充分准备后,于 2009年3月23日6点30分,我从上海向启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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