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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原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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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代理大量一手商铺,一手公寓,别墅,写字楼,有需求联系我 1376189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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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市场在走下跌趋势,老百姓都处于观望趋势,其实现在买房是比较合理的时间,价格上二手房几乎都能谈,一手房打折也比较厉害,几乎跟08年差不多。
【案 情】

  1992年10月,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00年5月,王某拿出从炒股中获得的收益购买了面积约6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年后,拿到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王某。2005年10月,王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8年10月,王某因炒股缺少资金,便将所购门面房卖给同学田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田某向王某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32万元,王某保证房屋产权证清楚无纠纷,否则由王某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2006年12月,王某的妻子刘某起诉至法院称,王某私自将家庭共同购买的房屋卖给田某,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王某辩称,该房系由其本人出资购买,而刘某对该房未支付任何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是王某的,因此其产权应属于其本人,而且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刘某无权干涉其出卖房屋。而买房人田某辩称:王某卖房时,再三表明王某的妻子不是产权人,无权干涉卖房;而且,王某能够代替刘某做主。因此,王某卖房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该买卖协议应为有效。

  【判 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文件,王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人和所有权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王某与妻子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妻子不知晓的情况下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该视为王某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侵犯了妻子的合法权益,现妻子主张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买房人田某主张王某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但经查王某系处分的不动产,金额巨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遂判决:确认王某与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评 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个法律问题是:由卖房人王某自己出资购买且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的房屋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个法律问题是:王某卖房的行为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以下我们分别加以说明。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取得的下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案中所述判断,即便王某所购房屋出资全部是其个人,而其妻子分文未出,但因双方并未就该财产作出特别的约定,因此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王某同其妻子刘某对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而不论双方是否已经分居。

  关于王某私自售房的行为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的问题。此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含义: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的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简单地说,对于部分家庭事务,夫或妻一方可以对外单独“我说了算”。

  (作者单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丈夫擅自出售房屋的协议应无效

房产交易中心流程和费用明细 (二手房交易税费见1楼)

一、提交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买卖合同(原件);
3、不动产发票(交易联);
4、购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收件窗口领取,双方共同填写);
6、房屋平面图1张,加盖开发商公章并注明房号;
7、售房单位法定代表人办证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8、如已进行预售备案的,还需提交合同备案回执单。
(注:若购房人不能亲自办理,需出具委托书,受委托人需出具身份证及复印件;若有共有权人,请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二、交易中心办事流程:
收件窗口领表准备材料→收件窗口交件12日后→收费窗口交费→收税窗口交税→发证窗口领证。

三、税费:
1、交易手续费:售房人交纳
①住宅:3元/平方米;②非住宅:10元/平方米。
2、登记费:购房人交纳
①住宅:80元/套;②非住宅:
(1)100(含100)平方米以下的80元/宗;
(2)100——500(含500)平方米以下的120元/宗;
(3)500——1500(含1500)平方米以下的200元/宗;
(4)1500——3000(含3000)平方米以下的300元/宗;
(5)3000——10000(含10000)平方米以下的500元/宗;
(6)10000 平方米以上的800元/宗。
3、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购房人交纳
①住宅:砖混结构15.6元/平方米,框架结构16.8元/平方米;②非住宅不交纳。
4、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一本免费,每增加一本收10元。
5、印花税:5元/本(由购房人交纳)。
6、契税:购房人交纳
①住宅:个人购买普通住房(144㎡以下)按交易额的1.5%交纳,非普通住房(144㎡(含)以上)按交易额3%交纳;单位购买按交易额的3%交纳;
②非住宅:按房产交易额的3%交纳。

四、领取房产证需携带证件:
1、已交税费的发票;
2、个人购房需持产权人身份证原件,单位购房需持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3、收件清单。
(注:领取房证时,需产权人到场,若产权人不能到场取证的,需提交委托或公证书。)     


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浦东新区规土局、房改办。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各部委办局房改办:
现将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规定制定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位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买时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办理购房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人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人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 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第七条 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饿提前腿职工,其购房时的工龄应加上提前的“工龄”。
第八条 1995年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确定的计算基价连乘以各种折扣和增减率计算。
对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给予下列折扣:
1、 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2、 多层和高层住宅面积折扣,多层住宅为10%,高层住宅为12%。
3、 房屋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详见附件。
4、 房屋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扣后残值低于40%计算。
第九条 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1、 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2、 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3、 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 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计算公式如下:
新分配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 ×[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 ×[1-面积折扣] ×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 ×[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 ×[1-已租用公房折扣率] ×[1-面积折扣] ×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其中:购房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第十一条 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增配房)的最低限价,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3元;I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II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8元;IV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元;V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元;VI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第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家庭成员中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
1、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一般职工、干部;具有各类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2、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85平方米——科技干部;具有各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高级工证的技术工人。
3、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0平方米——具处级干部;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4、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20平方米——副局级干部。
5、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40平方米——正局级干部;教授;研究员;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各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6、 建筑面积控制标准50平方米——无业、待业、孤寡老人。
7、 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
购买高层公有住房在上述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再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以上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
第十四条 1995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对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1995年规定的成本价购买,不再享受优惠折扣,超过部分的实际售价以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确定;再超过部分,实行市场价。凡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1995年的优惠折扣政策,其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
第十五条 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I、II级地段定为2928元;III、IV级地段定为2092元;V、VI级地段定为1255元。
1995年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I、II级地段定为4442元;III、IV级地段定为3173元;V、VI级地段定为1904元。
第十六条 职工家庭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职工,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具体办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办理。
第十七条 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1995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申请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八条 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九条 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
(一) 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1、 出售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确认。对1994年度出售过公有住房的楼房不再办理确认手续。
2、 出售公有住房应编报可售公有住房的售房规模。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审核,备案。
3、 单位将1995年度竣工的新建住房以出售形式分配给职工之前,应办妥申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
4、 出售人向住户宣传购房政策。
5、 出售人为购房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开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1、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手续,预付手续费100元(不购房时不予退还)。购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
2、 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
3、 购房人提供有关购房手续的证明,选择付款方式后与出售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按规定缴付购房款和有关税费。
4、 购房人凭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转让、出租,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在购买公有住房后五年内,违反正常工作调动规定,擅自离职的,必须向单位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的承担规定如下:
(一) 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 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凭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 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 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用承担。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凭户承担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 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0元。
(二) 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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