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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
姓名:李强
单位:武汉市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职位:营销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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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专业从事房地产楼盘案场销售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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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的23条通俗黄金定律

没有人能预测未来,而地产通俗定律,即大众化哲理的经济法则,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实用秘笈。
从宏观调控的角度来说,政府是要挤掉房价泡沫而不是要让房市崩盘;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没有人能预测未来,很多不正确的因素会突然发生更何况房产的交易周期比较长,一旦有风吹草动,你可能根本来不及产生反应。
高位买进?持币观望?抑或另辟蹊径……一切都要三思而后行。而“房地产通俗定律”,即大众化哲理的经济法则,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实用“秘笈”。
从众心理定律
房价会涨还是会跌,很少人会心里有数。所以,老百姓有一种买涨不买跌的心理。一看到报纸上报道有排队买房的,就心里着急,就激动;一看到自己当初想买结果没有买的房子涨价了,心里就后悔。其实,购房是一种长期的投资行为,购房之初就应该为以后的日子筹谋再三,免得事后出现麻烦。购房者切莫被眼前的“从众心理”而障眼,把长期的不适宜的麻烦和不划算的懊悔一同买回家。
感觉阈限定律
为使社会公众感觉到某个楼盘的存在,发展商往往不惜重金去做广告。这些广告往往色彩鲜艳、篇幅巨大、形象生动、富有创意。此举无非是要刺激消费者的感觉器官,造成冲击力和震撼感,给人留下深刻印象。就商品房而言,相对于建材质量与单位面积售价因素,消费者对单价的变化较建材质量的差别更为敏感(顶级商品房除外);相对于总价和单价而言,人们更多地考虑总价而忽略单价。因此,房地产就出现了“低成本”与“中”的流行销售策略。
黄金季节定律
一般来说,5月份和10月份是房产交易的旺季,房价也是在这个时候涨上去的;而7、8月份和年底的时侯,一般交易就比较清淡,这个时候,房价比较平稳,挂牌出售的业主也比较心急,这个时候出售购买,比较合适,有不少好房可以让你慢慢挑选,还可打个比较合适的折扣。如果你需要贷款,而且有准备在短时间里见好就收的话,不妨在7、8月炎热的盛夏里多下点功夫,多跑跑中介,多看看房子,买下后租出去;一年之后合约期满,正好碰上10月的黄金时期,你又可以以一个好的价钱挂出去。
销售调查定律
在销售现场内进行500份以上的问卷调查,通过这种方式来判断置业者对该楼盘的心理承受价格。然后将问卷调查中置业者期望价格的平均值上浮10%到15%左右,就是消费者能够承受的心理价格。这种定律对价格的判断非常准确,比任何其它的调查数据都精确。
公开宣传定律
不用统计就可以认定,报纸和网络说房价涨的远比说房价跌的多得多。为什么?例如上海某份售价为0.5元的报纸,每卖出一份,报社就能有1元的收入,公开的秘密就是因为有广告收入。一份报纸会拿着房产商的广告费,再大量刊登客观公允的认为房价会下跌的文章吗?
路牌广告定律
作为地产业附属的地产广告业与地产业的发展是正关联的。路牌地产广告越多,代表地产业越繁荣。与这一定律关联的还有装修公司的广告多少、装修公司的发展程度。
电线杆干净定律
指马路上电线杆或围墙等被小广告乱张贴侵占的程度。这是异地投资,判断房地产发展潜力的定律——房地产潜力与电线杆干净程度成反比!这个与我们通常的想法相反,它客观地提示了外来人口的数量和需求潜力。
流水线广告定律
当楼盘广告不顾繁简地出现户型、总价甚至折扣方式时,这说明该楼盘产品已经出现滞销,或者这个开发商才刚刚人行,把楼盘销售当成卖消费品。当然,要排除楼盘已经进入绝对的尾盘期,开发商急于获取最后利润的情况。
酒店价格定律
酒店价格与房价成正比。这包含有两层意思:一个城市当地酒店价格高,其所在的周边物业价格也高;一个城市酒店价格在上涨,通常该地区或者该城市房价也上涨,反之亦然。
酒店发票定律
一个地区的高档酒店里面不拿发票的人越多,说明该地区白领消费能力越强,该地区的主力消费群是高消费白领;高品质小户型适合该地区。
客厅定律
指步行10分钟内小吃店和咖啡厅的数目,反映生活便利度和配套成熟度的定律。这个定律适用于:投资出租型住宅和SOHO公寓;确定会所的功能;确定新新人类的生活成本。同理,还可以推出类似“服务业定律”、“学区定律”、“酒店定律”……
大排面定律
即一个楼盘合理的均价,是这个楼盘半径500米内小吃店里一碗排骨面价格的1000倍。如果大排档上卖的“大排面”一碗4元钱,那么这个地方标准的房地产价格就应该是4000元/m2如果你发现面价是5元钱一碗,而附近的房价只是3000元/m2那你应该毫不犹豫地投资。反之,房价就有虚高的成分。
街道树径定律
这是判断街区价值(环境、人文)的显像定律,主要用于:判断不同街区之间的价格差(往往与树径差成正比);确定主流居住文化形态和人群。由于我们原本机动车道路窄,此定律的变化,如阔路砍树等,反映物业的价值变化。
售房处风格定律
一个城市楼盘的售楼处装修豪华程度可以反映该城市地产销售市场竞争激烈程度。售楼处装修豪华,说明当地销售市场竞争激烈,市场比较规范。售楼处非常不起眼,说明当地市场比较好,但并不代表当地市场机会很大,因为也许要靠资源才能拿到土地,没有政府资源者最好不介入。
页码定律
又称“诉讼定律”,指房地产买卖、租赁以及其他有关经济合同的页数,反映的是市场发育水平。一般的规律是:房地产纠纷和诉讼与页数成反比;房地产律师的独立性与参与度与页数成正比。为什么?只要拿一本香港同类合约对比即可明白。
得房率定律
套内面积和建筑面积之比就是住房使用率,即得房率。大家往往有一个误区:得房率高,购房者的利益就得到了保护;得房率低,购房者的利益就受到损失。其实,一套房屋的得房率在发展商最初设计户型和住宅小区整体规划时,基本上都已经确定了。如果小区总的面积不变,而发展商以高得房率来吸引购房者,那很有可能就是减少公摊的面积。由此造成的后果就可能是最初设计住宅小区的优美的环境会大打折扣,像大堂、电梯间等公摊面积就可能会过分的狭小,影响居住质量。
外商介入定律
境外或外地地产商杀进来的数量突然增多,说明房地产发展前景看好或者过热。与这一定律类似的还有外资基金的介入定律。
竞合定律
土地拍卖时,地产商联合起来拿地。这种“竞合现象”越流行,越说明土地供应量有问题,竞争激烈,或者说这种竞争越来越充分。
家庭闲钱定律
如果有许多家庭的闲钱用来炒股票,说明股市的投机因素大;若是有许多家庭的闲钱用来炒房,则说明房地产的投机因素过浓。
贷款危机定律
在房地产的买方市面上,银行融资条件没变,银行也没卡贷款,这个时候大家还热衷于讨论新的融资方法,作为开发商还感觉资金紧张,这种现象就标志着有危机了。
融资定律
房地产被公认为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正是基于此,房地产更具备另一种特殊功能——融资功能;反过来讲,作为融资的担保,银行更相信能提供房地产抵押的借款人的资信。不论是个人或单位,在处理某些涉及“信用保证”的民事或商务时,如能提供房地产证件并同意设定抵押,往往都能被“对方”接受,就其实质,此时的“抵押”实际上是一种经济保证,并可视同某个数额的“货币”量。
惯性定律
市场上的青菜,价格可能一天三变。但价值越大的商品,要涨起来就越困难,但一旦涨起来,就能持续较长时间。房地产市场因为资金密集,一旦上涨,会持续很长时间,但是一旦开始下跌的话,也是不容易回头的,比如香港,1997到2002年,长达五年,跌去60%。
长周期定律
房地产能“长盛不衰”,与其生产周期长有关。一个地方的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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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和一手房一样,也是可以申请按揭的,但由于二手房的特殊性,较一手房的按揭有其自己的复杂性,如果要顺利并成功取得二手房按揭贷款,一般要“七步走”:

  第一步:查明欲购房屋的权属情况,该房屋必须产权明晰,具有二证,符合有关进入二级市场流通的条件及不存在权权属纠纷或抵押担保情况。

  第二步:由于大多数银行不直接对个人办理二手房贷款,因此通常要选择一家银行指定的能办理按揭贷款业务的代理机构(如中介或律师所),并对贷款事项进行详细的咨询,确定相应的贷款额度。

  第三步:贷款人准备相应的资料,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经过贷款银行的初审。  

  第四步:买卖双方进行房屋交易,签定买卖协议、付首期、房屋评估、交易过户,将房产由卖方过户到买方(贷款人)名下。

  第五步:贷款人带齐相关手续,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保险等相应的手续。通常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价七成,期限不长于二十年。

  第六步:同银行去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抵押登记。

  第七步:银行取得他项权证后,贷款合同开始履行,资金按约定划入贷款人指定账户。

  以上流程,根据实际情况通常会在十天到三个月左右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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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在管理之中无非分为四大块,它们分别是:“心”、“说”、“执行”、“制度”。
为什么将“心”放在首位;主要是因为作为一名项目经理首先要具备一颗包容的心,这样在处理问题的时候才不至于被自己的性格所左右;同时又可以接纳不同的建议,对事物也可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个人认为经理在处理员工或听取意见的时候,切不可以带着有色的眼镜去评估这个人或者事。带有过多感情色彩的心态很容易歪曲事情的客观性。也会闭塞某一部分好的建议。
其次“说”是指对员工在工作上行为指正时的一种语言表达方式。当然了这受性格制约是一种必然现象。只所以拿出来主要是因为在同一件事情上不同的语言表达方式所带来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当员工犯了错误时候一味的严厉批评指正不但无法解决问题,反而适得其反。这个时候如果用诱导方式处理的话不但让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同时也可以让其感觉更人性话。这无形中就形成了一种自身的鞭策。(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有的领导在员工犯错误的时候只知道一味的批评,其实批评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但是很多的领导还是错误的把批评当作了目的。个人认为当员工犯了错误的时候首先帮其找出错误的出处,能补救的在第一时间补救而不是把这个时间浪费在训斥上。事后告诉其犯的错误所带来的后果(这个时候再按制度去处罚尺度按认错态度和补救结果)。我想任何一个人都不想犯错吧,既然不是故意的又何必过于去追究呢?
再次是关于“执行”方面,其中最主要的是纪律执行在力度上的把握。轻了可能会让员工认为是你软弱的表现;重了又起不到执行最终的目的。其实很多人都把“执行”作为“权利”和“手段”。我认
为“执行”应该是一种鞭策、是一种引导;也只有这样才能把“执行”深入到每个人心中,让每个人都是一个“执行者”和“被执行者”这才是执行最终的目的。只有发挥员工的主人翁精神才能让员工在最大限度的自觉去执行。
   个人认为在纪律执行上要把生活和工作分开不要混为一谈,生活上的东西切忌用工作权力去让员工屈就。这很容易在队伍中丧失自己的威信度!
   还些人到了一定的平台手里握有一定的权力的时候,很容易把这种权力当作巩固自己身份的某种工具。对于和自己意见不一或者认为威胁到自己地位的人进行某种变相的压制。
最后说说“制度”,制度本身是一种行为规范。如果一个管理者做好上面三点我想“制度”这东西已经不是某个人拿来制约一群人的利器了;而是一群人自己制约着自己的行为,这样才是一个公司最终要做到的!!

                                                                                                         摘自:房策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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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销售实战攻略

      改革开放使人民的生活条件得到日益改善,主要体现在住房条件上,因此,近几年房地产市场逐渐升温,尤其是加入WTO之后,中国房地产市场必将掀起新的一轮行情,如何在这轮行情中获取赢利,发展壮大,是众多房地产开发商们殚精竭虑的话题。房地产销售不同于一般商品,在目标顾客群、营销策略、推销技巧都有着特有的规律。本文笔者总结出许多房地产开发商的经验对其作一浅显的探索。

房地产销售十一要素
  1.楼盘:作为房地产销售人员,你必须了解你要销售的产品——房子,必须深信,你要销售的房子能够满足你潜在客户的基本要求,甚至可能还会带来超值。作为销售人员要热爱你的产品,要知道自己产品的特色,及其与目标顾客之间的共振。
  2.售楼人员:要让客户感到你是他们的朋友,是他们的购房顾问,是他们最愿意与之交谈的人。顾客往往是因为喜欢你而喜欢你介绍的东西。获得销售成功最首要的条件还是自信。要建立自信心,必须把握住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一是丰富的房地产专业知识,对自己销售的楼盘了如指掌,熟记于胸;二是反复的演练,只有将对客户的销售演示达到无懈可击,哪些话该说,哪些话不该说,有些话说到什么分寸,哪些要重点介绍,哪些要一般介绍,这都要事先准备好;三是售楼经验,只有经过持久的不懈努力,具有真诚的敬业精神,善于在实践中归纳和总结,比别人多一份思考,才能获得成功必备的技能。
  3.客户:售楼人员要有正确的判断力,要能找出你要服务的客户。通常的做法是,可以对客户做一下评估,确保他们是可以做出购买决策的人。譬如问一些“你是公司的老板吧?”“是不是再征求一下太太的意见?”等既得体面而又十分有益的问题,千万不要浪费时间去找你以为可能是你的顾客,在还没进入销售流程前,你不可能知道谁会买。在这些人身上花费你大量的时间有时候很可能是徒劳无益的,用最快的时间发现你的客户并最快成交,用最快的时间打发掉不是我的客户,这永远正确。
4.推销自己:房地产销售人员给客户第一印象至关重要,所以台湾的房地产销售公司老板允许自己的销售人员在上班时间去理发店也就不足为奇了。真正的专业售楼人员对说什么把握得极准,而且能够吸引客户听下去。是客户感觉到你非常真诚,而不是夸夸其谈,如果能做到这一点,你就成功了一半。所以,作为售楼人员,要锻炼出这种本领,成功地推销自己。
  5.推销开发商:目前,很多商品房延迟交房,施工质量灯光问题投诉日益增多,如果你的开发商很有实力且守信誉,这方面做得比较好,那么就套十分自豪地想客户推销你的开发商,这样,可以让客户感到更安心,更可靠,更踏实,也会使公司的形象牢牢地记在他的脑海里。
  6.推销楼盘:售楼人员要满怀热情和激情地推销,因为真诚和热情是很容易感染人的,千万不要让客户认为你是在泛泛而谈。你至少可以找一个绝妙的理由,并说服他考虑购买,可以说“这是开盘价,过两天就要涨价了”、“只优惠十套”,说话要简洁,并机智地加以运用,不要让客户认为你是在下套让他去钻,不然的话,潜在客户不会认真考虑你所说的话,如果客户可以考虑的话,你就可以带他参观样板房或现场介绍了。
  7.现场讲解:聪明的售楼人员会做一个开场白,大略讲解一下,然后再正式介绍。当客户觉得能了解新鲜有趣的信息时,就会愿意花时间去听,给客户详尽的信息,突出楼盘的优点和独到之处,做个好的演员,背好台词,设计你的一举一动,包括客户一进售楼处讲些什么,在参观样板房的路上讲些什么,现场讲些什么等等。一切努力都只为一个目标:向客户推销你的楼盘。
8.带给客户高附加值:客户买房不仅仅是满足基本居住功能的需要,是因为他还看到了除此之外附带的高附加值。你在向客户介绍你的楼盘时,就应该清晰无误地告诉客户,楼盘超值超在什么地方,因此,你得掌握将价值或超值的概念融入你的楼盘介绍中。
  9.制造紧迫感:要想让客户现在就购买你的楼盘,就必须熟练地运用销售技巧——制造紧迫感。紧迫感来自两个因素:现在买的理由以及投资回报。要制造紧迫感,首先应让客户想要你的东西,否则就不可能有紧迫感。
  10.销售建议:你无法成功将产品推销给每个人,但肯定能、也应该能让每个人都明了你的销售建议。这时,你应相干客户再次陈述楼盘的优点,高附加值以及优惠条件。另外,还要说一下发展商是如何的可靠和稳定,以及相应的实力,一展你的本领,才干和学识,言简意赅地说明购买程序和有关交易条款注意事项等。
  11.结单:结单是你精心运筹、周密安排、专业推销、辛勤努力的必然结果。当客户已来看过几次,足以让他做出明知购买决策时,随时都可能拍板成交。此刻,就是决定“买”还是“不买”的时候了,如果你使客户信服了,并成功地运用上述要素,结单的可能性就有80%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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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式商铺销售

一楼、二楼、三分割成小面积来出售,这样可以满足不同实力的投资者需求。主要推出一次购买40年物业的使用权 ,每年按固定的租金回报投资者作为收益。
销售策略参照温州文化市场,根据本项目的自身条件与特性,可以办理银行按揭,有政府门部下属的担保机构或银行提供担保,本公司可以按原价回购,增强投资者对本项目的投资心理,以及有力的保障,无后顾之忧的作滨海园区邻里中心的业主。

根据银行按揭相关政策的要求:

住宅的按揭最长年限不的超30年,可按揭七成;注(上海北京可按揭八成)
商业的按揭最长年限不的超10年,可按揭五成;


经过几年的对滨海园区邻里中心的商业培育,以及商业中心配套设施逐渐成熟,租金也会水涨船高。商业项目在不同时期的租金增长幅度会很大。因此;目前划分租赁期1年、2年、3年,租金参照南龙商业街、滨海商业街的出租租金的价格。滨海园区邻里中心的租金采取一铺一价制,逐年递增的形式。
产权式商铺销售案例

针对温州文化用品市场调查了解所知得息,销售策略以虚拟产权(固定40年限使用权)的形式出售,可选择五年的银行按揭,承诺五年后可以转换为所有权产权。现市场虚拟产权商铺基本已售完,温州用品市场以出租对外招商,在今年的8月7日市场正式试营业。
出租租金情况:
市场的租金采取一铺一价制,逐年递增的形式。
第一年:
一楼的平均租金在35元/平米/月—40元/平米/月
二楼的平均租金在25元/平米/月—30元/平米/月
第二年:
一楼的平均价格在45元/平米/月—50元/平米/月
二楼的平均价格在35元/平米/月—40元/平米/月
第三年:
一楼的租金平均在60元/平米/月—70元/平米/月
二楼在租金平均在50元/平米/月/—60元/平米/月
三楼四楼仓库的价格相同第一年统一为18元/平米/月
第二第三年统一为23元/平米/月
温州现在市场租金的平均价都在60元/平米/月,我们市场从规模从市场的硬件设施上都比温州其他市场要好,但我们的租金确是其他市场的一半。租金价格十分优惠。
使用权与产权式商铺比具有以下显著优势

    1、在合同期内,使用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购买者拥有商铺的处置权。
    2、投资具有更高的安全性,经营具有稳定性。因为商铺的所有权属于开发商,为了保证物业的升值增值,开发商必须想方设法把市场做好做旺,并保证市场长期稳定和持久兴旺。这样商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利益在该固定使用权期限内永远绑在一起,只有共同把市场做旺才能达到共赢共荣。完全规避了产权式商铺,开发商卖完商铺后走人,导致市场最终自生自灭的风险。
    3、售价低,投资者收益高。根据温州文化用品市场调查数据,同一地段商铺,买固定使用权和买产权相比,前者的售价仅相当于后者的一半,甚至更低,售价低,投资省,但投资的收益却比产权式商铺投资收益更高。因为开发商对商业实行"八个统一",全力包装和推介市场,使市场商铺增值快,市场兴旺,租金自然水涨船高。
    4、市场发展的历史证明,一个市场经历10-20年的经营后,就会进入更新期。有的将会被淘汰,有的则必须进行市场升级。产权式商铺由于商铺产权已经为个体所有,开发商此时早已不知到哪里去了,市场很难拧成一股绳安全渡过这个市场"更年期",往往从此土崩瓦解!而固定年限使用权买断,却没有这种风险,因为此时,所有权人开发商仍然与使用权人在一起,利用自身的实力对市场进行有效更新。即便是使用权期届满,市场仍然红红火火,固定年限使用权人仍享有优先续约权。换句话说,产权式商铺,虽然你买了40年产权,但因为固有的风险,市场生命周期也许只有10年、8年,甚至更短;而固定年限使用权商铺,虽然你只拥有10年使用权,但因为市场的永续兴旺,如果你愿意续约,你却可以拥有30年、40年甚至更长时间的收益。
    与不定期或短期商铺租赁比,固定年限使用权买断具有以下明显优势:
    1、投资者:固定年限使用权买断,实际上是一次性将固定年限的租金交齐。因此,买断总价,往往只相当于同样年限总租金的2/3/,1/2,甚至更低。
     2、稳定性:不定期或短期租赁,租金随着市场的兴旺,肯定会水涨船高,而且商铺拥有者,往往会谁出价高就租给谁,给经营者造成极大的经营不稳定性。而固定年限使用权一次性买断,就绝对保证了经营的稳定性,对购铺自营者来说,没有租金水涨船高的风险。
     3、灵活性:经营者在有了足够的财富原始积累后,想转行,或作别的投资了,该商铺使用权可转租、转让。因为市场已做旺,此时的转手价往往已是原始买断价的几倍甚至几十倍。
    同时滨海园区邻里中心项目承诺:一次性买断商铺10年使用权的客户,若因商场经营不善导致投资收益降低,滨海园区邻里中心项目将退还客户在剩余期限内的租金(详见双方租赁合同)。滨海园区邻里中心项目这一创举,大大降低投资门槛,保障了投资和经营风险,将掀起商业地产飓风,创业内神话。
进驻滨海园区邻里中心政策优惠措施:
我们为了确保滨海园区邻里中心商业气息的尽早形成,同时结合项目商业培育期的需要,征对不同的对象,我们要特别推出了相应的优惠组合。因此;曹总要向政府部门申请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与利玛集团共同打造滨海园区商业中心的建设,使更好推动滨海园区邻里中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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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房型远比好的楼盘重要

      从市场众多楼盘滞销的事实说明:“房型”设计是一个楼盘销售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据调查和样板房现场可以反映出:“房型”是许多买家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好的房型同时是一个楼盘最有力的卖点和实力焦点。所以,“房型”设计也出现了一些新的趋势。如错层、跃式房型是地产市场追捧的新潮流。
  首先,“房型”的设计要符合买家需求,要顺应其所在区域的地理位置及人们的文化背景、生活习惯、经济发展水平等需求设计出不同的新房型,又要体现出舒适性、合理性、私密性、功能性、经济性和美观性。只有这样,才能使楼盘在楼市海洋中脱颖而出。如市场上有些楼盘利用其新颖的房型设计来定房价,取得出人意料的销售业绩也是正常的。
  其次,“房型”设计应该明确定位、追求个性。要考虑到现代住宅产业新技术的涌入,开阔的视野住宅舒适理念和消费者观念的更新、改变。“房型”设计必须作为一个可变量,留有调整和一定更新的空间,避免“房型”设计的"未老先衰"。在卖点潮流的促动下,住宅产品必须有叫得响的卖点,房型设计的好坏可以大大地影响商品房的销售价格,这已成为许多发展商的共识。如一些成功楼盘能考虑现代住房的消费特点,针对不同的家庭结构、不同的年龄层次,设计出合适的住宅生活空间,不同功能或互有兼顾的房型,满足实际的需求。如适合老城区老少同堂大家庭的多房间大户型等,由于针对性强,均出现了热销好势头。
  最后,“房型”的组合和要点。事实证明,小户型考虑到购买者多为年轻一族,装饰应恪守“精简”原则。客厅宜用较小规格的磁砖,应富于质感些;电视墙不宜突出,沙发应兼做单人床;餐厅要具备多功能性,餐桌可设计成多种用途的;须相应设备预留空间及有关线路。卧室内衣柜采用入墙式为好,以免于拥塞之感。卫生间考虑设全玻璃门片式淋浴房和悬挂式陶瓷面盆、玻璃台式面盆。
  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房型应以三口家庭为主。以生活水准来看,房型的组合最好以三房一厅两卫,双阳台为主力房型,建筑面积分别在75平方米至130平方米之间是最适宜、最受欢迎的房型,所占比重也进一步增加。但是,必须明确住宅各功能的分区,房型建筑面积应分配如下:客厅大约23—35平方米、主卧室15—24平方米(含书房)、次卧室10—13平方米、卫生间5—8平方米、阳台4—6平方米,洗衣房4平方米。卫生间与阳台要均有明窗通风和采光,客厅宽度要有不小于4米的大开间,必须体现出房型设计中的“客厅效应”和每个卧室的面积分配合理、方正、平直、宽大。

                                                                                                           摘自:房策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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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
     本人于2004年2月份开始从事房产工作,在此期间本人曾担任过房产销售主管、销售部经理、营销总监等职务,主要从事的工作有,前期调查、项目策划与推广、楼盘销售,案场销售管理、销售人员培训,每月报表制度,会议主持,案场工作流程督导,带团召开房展会招商会,参与公司项目的策划规划,推广策略,谈判,拟定公司规章制度等工作。
操 作 楼 盘:
● 天润国际汽车城[商业楼盘]:总建筑面积50 万平方米,职务市场部经理。
● 新时代广场[商业楼盘]:   总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职务销售部经理。
● 真武山庄[住宅楼盘]:      总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职务销售部经理。 
● 金泰商贸广场[商住楼盘]:   总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职务营销总监。
● 东大街商业大道[商住楼盘]:  总建筑面积  8 万平方米,职务营销总监。
● 城里小商品市场[商住楼盘]: 总建筑面积  5 万平方米,职务营销总监。
顾 问 项 目:
● 阳光广场[商住楼盘]
● 锦绣佳苑[住宅楼盘]
● 太阳城商业广场[商业楼盘]
● 安乡装饰建材城[商业楼盘]
● 海鑫广场[商住楼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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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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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煤托惺梗Φ弊袷胤桑鹬厣缁峁拢坏盟鸷怖婧退撕戏ㄈㄒ妗?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居民私人及非法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出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以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达到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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