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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皖刑终字第010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武龙,男,1942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淮阴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曾任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南京市委书记、中共江苏省委常委、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住江苏省南京市宁海路16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昔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武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武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武龙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5年初至2006年6月,被告人王武龙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南京市委书记、中共江苏省委常委、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朱克平、翟韶均(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分别为江苏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集团)谋取利益。为此,王武龙收受金大地公司负责人朱克平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美元2万元、港币20万元;索取力联集团负责人翟韶均人民币200万元、收受翟韶均给予的人民币245.761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83.637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武龙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30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王武龙之子王宁用赃款购买的别克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金大地公司负责人朱克平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美元2万元、港币20万元。
(一)1994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01工厂(以下简称1101工厂)与金大地公司合作开发黄埔广场项目,但该项目用地未按规定在军队土地管理部门取得《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朱克平与时任1101工厂厂长的吴正德(已被判刑)商议后,由吴正德协调军队有关部门出具了委托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函。为能在南京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土地局)办理该块土地出让手续及减免土地出让金,朱克平找王武龙帮忙,王表示同意并给时任南京市土地局局长的翁扬正打招呼。1995年3月,经王武龙签批,南京市土地局为金大地公司和1101工厂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1995年4月的一天晚上,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朱克平到南京市宁海路34号王武龙家,送给王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江苏省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王武龙任职的通知、函、公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武龙于1994年3月8日当选为南京市市长,1995年6月任中共南京市委书记,1996年11月任中共江苏省委常委,1998年1月22日当选为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2003年1月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2003年2月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2、证人朱克平证言证实,1994年底,他与1101工厂签订合同,在1101工厂所属军用土地上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减少开发成本,由1101工厂请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出具了委托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函,打算以委托函代替许可证,到南京市土地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申请减免土地出让金。后他通过傅成请王武龙支持,王武龙同意后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开了协调会,并在以1101工厂名义申请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告上签批了意见。后王武龙又向南京市土地局领导打了招呼,在减半收取出让金的呈报表上签批同意。1995年4月的一天晚上,为感谢王武龙的关照,在与傅成商议后由傅成指认王武龙住处,他到王武龙家,送给王人民币50万元。
3、证人傅成(时任被告人王武龙的秘书)关于朱克平为办理黄埔广场项目土地出让手续和减免土地出让金事宜通过他请王武龙帮忙、王武龙主持召开了协调会要求相关部门支持、并签批同意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证言与朱克平的证言相互印证。还证实,朱克平为表示感谢与他商定送给王50万元,后他为朱克平指认了王武龙住处,朱提着一个旅行包进了南京市宁海路34号王武龙家,次日,朱克平对他讲王武龙将钱收下了。
4、证人翁扬正证言证实,王武龙就黄埔广场项目相关手续要求土地管理局变通办理并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在报告中签批同意。
5、证人李双林(时任南京市土地局建设用地处处长)、王海宏(时任南京市土地局建设用地处主任科员)证言证实,1995年春节前,翁扬正曾告诉二人王武龙要求抓紧办理黄埔广场项目相关手续。后南京市土地局根据王武龙的意见违规为该项目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并减半收取了土地出让金。
6、证人吴正德、何伟国(时任1101工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1101工厂在与金大地公司合作开发黄埔广场项目过程中,为减少开发成本,1101工厂从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取得委托南京市政府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函,并将该函交朱克平。
7、证人朱江(朱克平的弟弟)证言证实,199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经傅成指认王武龙住处,朱克平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旅行包送到王武龙家。
8、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1994年12月22日,1101工厂与金大地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开发黄埔广场项目。
9、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关于委托办理1101工厂黄埔路二号土地出让手续的函》证实,1995年2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发函委托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1101工厂黄埔路二号土地出让手续。
10、1101工厂三字(1995)第33号《关于申请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告》、南京市土地局《关于办理1101工厂土地出让手续及收取出让金的请示》、《南京市国有土地出让呈报表》证实,1995年3月9日,1101工厂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减免该厂黄埔路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被告人王武龙于同年3月20日批示“请土地局翁局长提出意见报我批”。同年3月21日,南京市土地局就办理该地块土地出让手续和减半收取出让金的方案呈报王武龙,王武龙签批同意。
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1101工厂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1995年4月7日,南京市土地局与1101工厂、金大地公司就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的地块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8月3日,南京市土地局向金大地公司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2、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1993)财综字第159号《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军队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房屋,用地单位需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13、金大地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金大地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朱克平。
14、被告人王武龙对其在担任南京市市长期间,为朱克平办理黄埔广场项目审批手续和减免土地出让金向南京市土地局局长翁扬正打招呼,并要求减半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收受朱克平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二)1996年下半年,金大地公司计划开发黄埔广场项目二期工程,为解决该项目建设中即将面临的问题,朱克平在南京市玄武饭店宴请了被告人王武龙。饭后,朱克平送给王人民币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朱克平证言证实,199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南京市玄武饭店请王武龙吃饭时,向王汇报了黄埔广场项目一期工程情况,并告诉王春节后想开发二期工程,届时有很多困难请王关照,王武龙表示同意,饭后他送给王人民币40万元。事后,他将给王送钱之事告诉了傅成。
2、证人傅成证言证实,朱克平曾对他讲在玄武饭店请王武龙吃饭,送给王人民币40万元。
3、被告人王武龙对朱克平请其在玄武饭店吃饭时,朱提出在黄埔广场项目二期工程建设中请其继续给予关照以及收受朱克平4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三)1997年下半年,金大地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南京三盟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朱克平任总经理。后三盟公司拟与加拿大善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美公司)合作开发南京市宁南新区。为增强外商与其合作的信心,朱克平通过傅成请王武龙会见善美公司总裁丁堡,王表示同意,并于同年12月1日会见、宴请了丁堡一行。为感谢王武龙会见外商及日后方便找王办事,朱克平于同月的一天,到南京市委王武龙的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朱克平证言证实,1997年,金大地公司与南京市投资公司、南京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作成立了三盟公司,他任总经理。为促成与善美公司共同开发南京市宁南新区,他通过傅成请王武龙接见善美公司总裁丁堡。同年12月上旬,王武龙接见并宴请了丁堡。为感谢王武龙会见外商及日后方便找王办事,他于同月中旬的一天,到市委傅成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万元的袋子交给了傅成,又将另一个袋子给傅成看,告诉傅袋内是送给王武龙的20万元。后傅成将他带到王武龙办公室,他将钱送给了王。
2、证人傅成证言证实,朱克平为促成与善美公司合作,通过他请王武龙会见并宴请了善美公司总裁丁堡。事后,朱克平提着两个手提袋到他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万元的袋子交给他,朱告诉他另一个手提袋内是送给王武龙的20万元,后他将朱带到王武龙办公室。朱空着手出来后告诉他王武龙将20万元收下。
3、证人施卫国(时任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人)证言、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宁府外字(1997)130号《关于接待加拿大善美电子有限公司总裁丁堡先生的计划》证实,1997年12月1日,王武龙及南京市雨花区、市建委等部分负责人在南京市玄武饭店会见并宴请了善美公司总裁丁堡一行。
4、三盟公司《董事会纪要》及南京市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宁计综字(1997)1195号《关于同意成立南京三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1997年下半年,金大地公司与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南京市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三盟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等,朱克平任总经理。
5、被告人王武龙对应朱克平请求会见外商丁堡以及收受朱克平给予的2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四)1998年,金大地公司在开发黄埔广场项目过程中,占用了1101工厂土地和河道保护用地,为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并免交土地出让金,朱克平与1101工厂协商置换土地。为顺利办理相关手续,朱克平请王武龙给南京市国土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土局)局长翁扬正打招呼,王表示同意。王武龙为此向翁扬正打招呼,并多次催促翁办理相关手续。1998年10月,南京市国土局为金大地公司办理了土地置换手续。同年11月的一天,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朱克平到南京市委王武龙的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朱克平证言证实,金大地公司与1101工厂合作开发黄埔广场项目一、二期工程中,占用了部分沿河规划绿地和1101工厂的土地。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免交土地出让金,经与1101工厂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为在土地管理部门顺利办理手续,他通过傅成请王武龙给南京市国土局局长翁扬正打了招呼,但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南京市国土局认为河道保护用地属于公共用地,不能用来置换。为此他再次找王武龙,请王催促翁扬正办理。王武龙为他写了一张便条让翁尽快办理土地置换手续。1998年下半年,南京市国土局下发了同意调整黄埔广场项目用地范围的批复。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他到南京市委傅成的办公室,将装有10万元的袋子交给傅成,并告诉傅另一个手提袋内是给王准备的30万元。后傅成把他带到王的办公室,他将30万元送给了王武龙。
2、证人傅成证言证实,为黄埔广场项目占用1101工厂用地和河道保护用地一事,王武龙应朱克平的请求,向翁扬正打了招呼并给翁写了便条。南京市国土局为朱办理换地手续后,朱克平带着两个手提袋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并告诉他另一个袋内是送给王武龙的30万元,后朱提着手提袋与他一起到了王武龙办公室,朱出来后告诉他王收下了30万元。
3、证人翁扬正、王海宏、于广思(时任南京市国土局局长助理)、封肃(时任南京市国土局地产管理处处长)证言证实,金大地公司在与1101工厂合作开发黄埔广场项目过程中,用占用的河道保护用地与1101工厂办理土地置换手续,在王武龙的多次催促下,南京市国土局为金大地公司办理了审批手续。
4、证人冯昌中(时任南京市国土局地产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1998年5、6月份,他在办理金大地公司与1101工厂土地置换手续时,发现金大地公司占用了公共用地,但南京市国土局违规为该公司办理了置换手续。
5、证人吴正德证言证实,金大地公司在开发黄埔广场项目时占用了1101工厂土地和河道保护用地,后朱克平要求与1101工厂置换土地,并称土地置换手续由王武龙、傅成出面协调国土局办理。
6、金大地公司和1101工厂签订的《换地协议》、《关于请求调整黄埔广场项目用地范围的申请》、南京市国土局宁国土(1998)226号《关于同意黄埔广场项目部分出让土地范围调整的批复》证实,1998年5月25日,1101工厂与金大地公司就黄埔广场项目部分用地签订置换协议,两单位于次日就上述事宜向南京市国土局递交申请。南京市国土局于同年10月27日批复同意。
7、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提供的《金大地公司黄埔路2号用地界线调整情况说明图》和冯昌中提供的《黄埔广场土地置换面积变化示意图》证实,黄埔广场项目违规占用河道保护用地1 600余平方米。
8、被告人王武龙对其为朱克平办理土地置换手续,向翁扬正打招呼、写便条要求关照以及收受朱克平给予的3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五)1999年9月,朱克平应傅成的要求到南京市政府驻北京市办事处王武龙住处,送给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以感谢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上的帮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朱克平证言证实,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傅成打电话告诉他王武龙在北京开会,让他送去两幅画,并商定再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当天下午,他赶到南京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与傅成一起到王武龙房间,将钱和画送给了王,以感谢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上给他提供的帮助。
2、证人傅成关于与朱克平商议送钱给王武龙的证言与朱克平的证言相互印证。还证实朱克平携带一个塑料袋和两幅画先到他房间,朱告诉他袋内有20万元。后他带朱克平到王武龙房间,朱将塑料袋和画送给了王。
3、证人秦卫东(江苏省国画院山水画研究所所长)证言证实,朱克平多次向他购买字画,与朱克平送给王武龙字画来源的证言相互印证。
4、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秘书处出具的《说明》证实,1999年9月19日至22日,王武龙到北京参加会议。
5、金大地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1999年9月18日14时25分,朱克平从南京市乘飞机到北京市。印证了朱克平的相关证言。
6、被告人王武龙对其在北京参加会议期间、朱克平到其住处送给他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六)1999年10月,被告人王武龙率团出国访问,回程途经香港。在出访前,傅成将此消息告诉朱克平并让朱送给王武龙港币20万元。朱克平为感谢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上的帮助及以后继续获得王的关照,到南京市委王武龙的办公室,送给王港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朱克平证言证实,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傅成对他讲王武龙要出访欧洲,返回时途经香港,让他送港币20万元给王武龙。后他带着装有20万元港币的袋子,先到傅成办公室,告诉傅袋内是为王准备的20万元港币。随后他到王武龙办公室将钱送给了王,以感谢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和继续与王联络感情。
2、证人傅成证言证实,他将王武龙出访之事告诉朱克平并让朱送港币给王武龙。过了几天,他趁王武龙在办公室之机,让朱克平将钱送来,后朱克平提着一个手提袋先到他办公室,朱告诉他袋内是送给王武龙的20万元港币。他将朱带到王的办公室,朱克平出来时告诉他王将钱收下了。
3、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宁府外字(1999)19号《关于南京市经济友好代表团赴法国、瑞典访问的请示》、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办出字(1999)127号《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南京市经济友好代表团出访法国、瑞典报告》证实,1999年10月,王武龙带领南京市经济友好代表团赴法国、瑞典访问,回程经停香港。
4、被告人王武龙对其带领南京市经济友好代表团出访前,朱克平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万港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七)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上的帮助及以后继续获得王的关照,经与傅成商议,朱克平到南京市委王武龙的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朱克平证言证实,2000年春节前,傅成让他去看望王武龙,两人商定送给王两幅画和钱。次日下午,他先到傅成办公室,告诉傅他给王准备了两幅画和20万元,并将装钱的袋子给傅成看。后傅成将他带到王武龙办公室,他将画和钱送给了王,以感谢王武龙对他公司发展和在黄埔广场项目上的关照。
2、证人傅成证言证实,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与朱克平商定送钱给王武龙。次日下午,朱克平带着两幅画和一个手提袋到他办公室,朱告诉他袋内是送给王武龙的20万元。后他与朱克平一起到王武龙办公室将手提袋和画送给了王。
3、被告人王武龙对于2000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朱克平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八)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傅成告诉朱克平王武龙家庭负担较重,要朱提供经济帮助,朱克平表示同意。为感谢王武龙在黄埔广场项目上的帮助,朱克平到南京市宁海路16号王武龙家,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朱克平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傅成告诉他王武龙家庭负担重,要他在经济上对王武龙给予帮助。大约过了一二天,他到王武龙家送给王20万元,感谢王对他公司的关照。事后,他将此事告诉了傅成。
2、证人傅成对其告诉朱克平王武龙家庭负担重让朱在经济上给予帮助、以及朱克平事后告诉他送给王武龙人民币20万元的证言与朱克平的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武龙对其于2001年底的一天晚上在家收受朱克平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九)2002年4月,被告人王武龙率团出国访问。临行前,傅成让朱克平在上海市为王武龙送行。后朱克平在上海市金茂酒店宴请了王武龙一行,其间,朱克平送给王武龙2万美元,以感谢王武龙对他在开发黄埔广场项目等事宜上的帮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朱克平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傅成告诉他王武龙将从上海出境到新西兰等国访问,让他在上海为王武龙送行。为感谢王武龙在开发黄埔广场项目中给予的帮助,他在上海金茂酒店宴请王武龙、傅成一行。席间,他将王武龙叫到休息室,送给王2万美元。
2、证人傅成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王武龙率团出国访问前,他让朱克平到上海为王送行。朱克平在上海金茂酒店宴请王武龙一行时,朱克平送给他2万美元,并告诉他也给王武龙送了2万美元。
3、证人赵明怀(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秘书长)证言证实,2002年4月,他随同王武龙出国访问途经上海时,有人在金茂大厦宴请了代表团成员。
4、南京市外事办公室宁外字(2002)23号《关于南京市人大代表团出访日本、新西兰的请示》证实, 2002年4月中下旬,王武龙带南京市人大代表团访问日本、新西兰。
5、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朱克平长城卡消费明细单》证实,2002年4月17日,朱克平所持有的长城卡在异地消费8 744.60元。此与朱克平关于在上海宴请王武龙时用信用卡付费的证言相互印证。
6、被告人王武龙对朱克平在上海宴请其所率南京市人大代表出访团成员时送给他2万美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二、非法收受力联集团负责人翟韶均给予的人民币245.7611万元、索取翟韶均人民币200万元。
(一)1997年上半年,力联集团下属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道桥分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分公司)获知南京市将投资建设宁高(南京市至高淳县)公路,为承建该工程,翟韶均找到时任南京市委书记的王武龙,请王向市交通局局长庞顺根打招呼,王即打电话让庞顺根给予关照,并安排傅成具体与交通部门联系。后因南京市交通局负责的工程标段已经发包完毕,翟韶均在傅成的帮助下于1997年3月承建了溧水县政府负责的该工程部分标段。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199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翟韶均到南京市宁海路16号王武龙家,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翟韶均证言证实,1997年上半年,为承建宁高公路工程,他通过傅成请王武龙帮忙。王向市交通局局长庞顺根打招呼后,道桥分公司承建了该工程。为表示感谢,199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到王武龙家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傅成证言证实,1997年翟韶均为承建宁高公路工程找王武龙帮忙,王答应帮忙并安排他与交通局联系。后经他与溧水县领导协调,道桥分公司承建了溧水县政府负责的部分工程。
3、证人庞顺根(时任南京市交通局局长)关于道桥分公司在承建宁高公路工程时王武龙向其打招呼要求给予关照的证言与证人翟韶均、傅成的证言相互印证。
4、宁高一级公路溧水县建设指挥部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1997年3月18日,两单位就宁高一级公路城西互通至洪蓝段新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力联集团营业执照、力联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96)中外建办字第56号《关于翟韶均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道桥分公司隶属于力联集团,翟韶均自1996年4月任道桥分公司总经理。
6、被告人王武龙对翟韶均为承建宁高公路工程请他向庞顺根打招呼给予关照、以及翟韶均于199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到他家送2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二)1997年下半年,翟韶均得知南京市南北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总公司)拥有100余亩土地具有开发价值,欲通过兼并南北总公司进而取得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兼并南北总公司须经该公司股东之一的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建委)同意。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翟韶均到南京市宁海路16号王武龙家,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请王向市建委主任张大强打招呼给予关照。后被告人王武龙向张大强打招呼,力联集团顺利兼并了南北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翟韶均证言证实,1997年下半年,他得知南北总公司有100多亩土地具有极大的开发价值,就想通过兼并南北总公司将该公司土地作为储备用地,但兼并该公司须取得南北总公司股东之一的南京市建委同意。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到王武龙家中送给王20万元,请王向市建委领导打招呼,王表示同意。1998年9月,力联集团兼并了南北总公司。
2、证人张大强(时任南京市建委主任)证言证实,1998年,南北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王武龙要求市建委与南北总公司脱钩改制。后市建委经研究决定收回投资款后与南北总公司脱钩。
3、证人林恺富(时任南京市建委副主任)证言证实,1998年初,南北总公司申请改制,张大强主持召开市建委主任办公会,决定市建委与南北总公司脱钩。
4、证人唐兰娣(时任南京市建委副主任、南北总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王武龙对力联集团收购南北总公司的改制方案表示赞成,并称将给张大强打招呼。
5、证人刘正发(时任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南北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收回了300万元的投资,其余事情没再过问。
6、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南京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力联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实,1998年9月16日,上述三公司签订协议,南北总公司分别归还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和南京市建委300万元、100万元,将南北总公司整体转让给力联集团。
7、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总公司产权转让等问题的复函》证实,南北总公司产权性质为国有,1998年9月16日,南北总公司的转让行为未经审批。
8、被告人王武龙对应翟韶均的请托就力联集团收购南北总公司事宜向张大强打招呼,以及翟事后送给他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三)2000年初,为承揽南京长江第二大桥(以下简称南京长江二桥)南汊河景观照明工程,翟韶均让被告人王武龙向分管大桥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戴永宁打招呼给予关照,王表示同意。后王武龙向戴永宁打招呼要求对力联集团给予关照。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翟韶均到南京市宁海路16号王武龙家,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2000年4月26日,力联集团承建了南京长江二桥南汊河景观照明工程。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翟韶均证言证实,他为承建南京长江二桥景观照明工程请王武龙帮忙,王表示同意。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王家中送给王20万元。春节后,力联集团下属的道桥分公司中标该工程。
2、证人傅成证言证实,1999年底,翟韶均为承建南京长江二桥景观照明工程找王武龙帮忙,王给戴永宁打了招呼。
3、证人戴永宁(时任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南京长江二桥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证言证实,南京长江二桥主桥照明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王武龙要求将照明工程交给力联集团承建,他安排副指挥长李淞泉对力联集团给予关照,后力联集团中标该工程。
4、证人李淞泉(时任南京长江二桥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武焕陵(时任南京长江二桥指挥部计划处处长)证言证实,2000年初,南京长江二桥景观照明工程在招标过程中,戴永宁告诉李淞泉市主要领导打招呼将该工程交力联集团承建,李淞泉遂安排武焕陵向参加清标、评标的人员打了招呼,后力联集团中标该工程。
5、证人刘斌证言证实,在南京长江二桥景观照明工程招标过程中,武焕陵要求他和其他参与清标工作的人员对力联集团给予关照。
6、南京长江二桥建设指挥部宁桥指计(2000)65号《中标通知书》、《南汊桥景观照明工程合同》证实,2000年4月26日,南京长江二桥建设指挥部通知力联集团中标南京长江二桥南汊河景观照明工程,双方于同年7月21日签订合同。
7、被告人王武龙对其应翟韶均请托为翟承揽南京长江二桥景观照明工程向戴永宁打招呼以及在家中收受翟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四)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武龙将翟韶均叫至南京市宁海路16号其家中,王向翟提及其子王宁炒股缺少资金,翟韶均即表示愿给王宁提供100万元用于炒股,王武龙表示同意。后翟韶均分两次送给王武龙人民币100万元。王武龙收取此款后,并没有将该款交由王宁炒股。事后,被告人王武龙向翟韶均谎称王宁炒股亏损,翟遂表示此款不用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翟韶均证言证实,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武龙将他叫至家中聊天时,王讲到王宁身体不好,炒股缺少资金,他即表示愿提供100万元。后他分两次到王家中送了100万元。事后王武龙讲王宁炒股亏损,他表示100万元不用还了。还证实王武龙为力联集团兼并南北总公司、承建南京长江二桥照明工程等给予了帮助,王讲王宁炒股需要钱时,他借机表示感谢。
2、证人王宁证言证实,王武龙、翟韶均与他在家谈论炒股时,王武龙称他炒股资金量小,翟提出提供100万元用于他炒股。此后翟分两次将钱送到他家中,王武龙将其中40余万元交给他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03年5月7日,王文龙以36.9万元购得轿车一辆。此与王宁关于王武龙给其40万元,其以王文龙名义购买别克轿车的证言相互印证。
4、被告人王武龙对以王宁炒股缺少资金为由收受翟韶均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武龙的女婿陈辉民欲从力联集团辞职。为将来给儿子王宁看病筹集资金,王武龙以陈辉民辞职后开办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翟索取人民币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翟韶均证言证实,200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武龙将他叫至家中,对他讲陈辉民要从力联集团辞职自己开办公司,请他支持200万元,考虑到王武龙曾为他提供过很多帮助,就答应了。后陈辉民向他提出辞职,并称王武龙让其来拿200万元。他即通知财务人员准备200万元现金,并将钱分两次交给了陈辉民。事后,王武龙向他表示感谢。
2、证人陈辉民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他将从力联集团辞职的想法告诉了王武龙。同年8、9月的一天晚上,王武龙让他从力联集团辞职,并以办公司为名向翟要200万元,用于王宁治病、生活。后他按王武龙的要求向翟韶均辞职并分两次从翟韶均处取回200万元交给了王武龙。
3、证人莫迅(时任力联集团财务部副总经理)、夏南(时任力联集团核算部经理)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翟韶均让莫迅通知夏南为其准备200万元现金,后夏南分二次交给翟韶均各100万元。
4、力联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2年5月至9月,陈辉民在力联集团工作。
5、王宁病历证实,1999年10月,王宁被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右肾积水加重。
6、被告人王武龙对其为将来给王宁看病筹集资金、以陈辉民辞职为名向翟韶均索要20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六)2003年6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力联集团借款2.25亿元用于红二楼危房拆迁。后因力联集团资金紧张,翟韶均为尽快要回借款,请王武龙帮忙向鼓楼区区长鲍永安打招呼。为此,2003年9月的一天,翟韶均请王武龙、鲍永安等人吃饭。席间,王武龙就上述事宜要鲍给予关照。后鼓楼区政府于当月归还力联集团1.5亿元。2003年底,为感谢王武龙的帮助,翟韶均到南京市宁海路16号王武龙家,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翟韶均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南京市鼓楼区政府向力联集团借2.25亿元用于红二楼地块棚户区拆迁,约定将拆迁后的地块交力联集团开发,借款将作为预交土地出让金。但拆迁完成后,鼓楼区政府并未将该地块交力联集团开发,加之当时力联集团资金紧张,为尽快要回借款,就请王武龙向鼓楼区领导打招呼。200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宴请鼓楼区区长鲍永安,王武龙按约参加。席间,王让鲍归还借力联集团的部分资金,鲍表示同意。后鼓楼区政府于9月底先后偿还了1.5亿元。为表示感谢,他于2003年底的一天晚上,到王武龙家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鲍永安(时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区长)关于鼓楼区政府向力联集团借款一节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还证实他与王武龙参加翟韶均宴请时,王武龙等人希望鼓楼区政府尽快还款。
3、《借款协议》、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帐及附件证实,2003年6月,南京市鼓楼区政府与力联集团签订借款协议,向力联集团借款2.25亿元用于红二楼危房拆迁。2003年9月,鼓楼区政府归还借款1.5亿元。
4、被告人王武龙对其和鲍永安参加翟韶均宴请、让鲍永安尽快归还力联集团资金以及收受翟韶均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七)2003年11月13日,力联集团下属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实业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红二楼地块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应缴纳15%的定金,余款应于2003年11月17日前缴纳。后力联集团没有按期缴清土地出让金,南京市国土局为此多次向力联集团催要,并按规定欲收取滞纳金。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翟韶均到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王武龙办公室,找到时任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王武龙,送给王人民币30万元,让王帮忙向南京市国土局局长臧正金打招呼给予关照,王武龙即给臧正金打了招呼。后南京市国土局与南北实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其缓交土地出让金,力联集团直至2005年上半年才缴清土地出让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翟韶均证言证实,2003年11月,力联集团下属南北实业公司取得红二楼地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按期缴纳出让金,南京市国土局向力联集团出具律师函,催促缴款并收取滞纳金。2004年3、4月的一天上午,他到省人大常委会王武龙办公室,送给王人民币30万元,请王给南京市国土局局长臧正金打招呼让其缓交出让金,王武龙即给臧正金打了电话。力联集团于2005年上半年才缴清了全部出让金,南京市国土局也未收取滞纳金。
2、证人臧正金(时任南京市国土局局长)证言证实,力联集团未按约缴纳土地出让金,南京市国土局多次向力联集团催要并要求支付滞纳金,在此期间,王武龙给其打电话要求缓交,后力联集团直到2005年4月才缴清出让金。
3、证人丁和庚(时任南京市国土局利用处处长)证言证实,南京市国土局向力联集团催缴土地出让金时,臧正金对他讲王武龙向其打了招呼。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3年11月13日,南北实业公司与南京市国土局就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红二楼地块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应缴纳15%的定金,余款应于2003年11月17日前缴纳。
5、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天豪律字2004(国土)第002号《律师函》、南京市国土局宁国土资(2004)493号《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力联集团《关于红二楼土地出让金缴纳的报告》及《付款计划》、宁国土资让合(2004)补32号《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04年3月22日、2004年9月2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南京市国土局分别向南北实业公司催要土地出让金。力联集团于2004年9月2日制定还款计划,并于同月13日与南京市国土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4年11月30日前缴清土地出让金。
6、被告人王武龙对其为力联集团缓交土地出让金向臧正金打招呼以及收受翟韶均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供述在卷。
(八)1998年初,翟韶均在王武龙处得知王的儿媳余燕没有工作,为感谢王武龙为其公司在承建宁高公路工程等事宜上提供的帮助,以及与王武龙进一步联络感情,便提出让余燕到力联集团工作,王表示同意,但以其子王宁需要余燕照顾为由,提出余燕不去公司上班,翟表示同意并表示每月支付余燕工资3800元。1998年3月至2006年6月,余燕共从力联集团领取工资、福利等共计人民币35.76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翟韶均证言证实,1998年春节前,王武龙向他提及儿媳余燕没有工作。为感谢王武龙为力联集团下属公司承建宁高公路工程等事宜提供的帮助,并在以后继续得到王武龙的关照,他提出让余燕到力联集团上班,王表示同意但提出儿子王宁身体有病需要照顾,余不能到公司上班。他即表示余燕可以不到公司上班,公司每月支付余燕工资3 800元。后他让办公室主任包一致为余燕办理了录用手续,余燕一直没到力联集团上班。还证实余燕在领取工资期间,王武龙为力联集团承揽长江二桥照明工程、缓交土地出让金、兼并南北总公司等提供了帮助。
2、证人余燕、王宁证言证实,1998年初,两人到力联集团办理了余燕的工作手续,截至2006年6月,力联集团每月发放余燕工资3 500余元,但余燕从未到公司上班。
3、证人包一致(时任力联集团办公室主任兼人事部负责人)、莫秋敏(力联集团副总裁)证言证实,根据翟韶均的要求为余燕办理了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手续。1998年春节后至2006年6月,公司每月发给余燕工资3 800元,但余燕没到公司上班。
4、证人吴文骏、颜红、夏南证言证实,根据翟韶均的要求,力联集团每月发放余燕税前工资3 800元,但余燕未到公司上班。
5、《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力联集团2006年第七次总裁办公会决议证实,力联集团于1997年1月6日与余燕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7月12日决定停发工资。该证据与证人包一致关于为余燕办理工作手续并将签订合同日期提前至1997年1月的证言相互印证。
6、余燕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对帐单,力联集团出具的《证明》、余燕工资、奖金、福利一览表、记帐凭证等书证证实,1998年3月至2001年5月、2002年1月至2006年6月,力联集团每月支付余燕税前工资3 800元,共支付税后工资32.7376万元,发放奖金、福利3.0235万元,合计人民币35.7611万元。
7、被告人王武龙对其让余燕在力联集团挂名领取工资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供称其曾为力联集团承揽宁高公路工程和长江二桥照明工程、兼并南北总公司等提供了帮助。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还有如下证据:
1、有关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武龙案件发案经过及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2006年7月13日,有关机关对王武龙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王交待了与朱克平、翟韶均等人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等问题,王武龙所交待的问题,在王交待之前已经该机关初步查实。
2、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王宁持有的别克牌轿车一辆,王武龙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130万元。
3、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武龙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武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武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武龙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王武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武龙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别克牌轿车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王武龙上诉主要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金大地公司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克平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美元2万元、港币20万元;索取力联集团负责人翟韶均人民币200万元、收受翟韶均给予的人民币110万元的受贿事实,都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其以儿子王宁炒股为名收受翟韶均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和儿媳余燕从力联集团领取的工资35.7611万元,是其主动交代,系自首。3、其亲属主动退还赃款130万元,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王武龙的辩护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还提出:一审法院对辩方关于提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当庭播放侦查机关2006年12月19日讯问王武龙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请求不予采纳,显属不当。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武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武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王武龙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3.6377万元的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土地出让合同、银行会计凭证等相关书证,有行贿人朱克平、翟韶均的证言和证人傅成、陈辉民、王宁、余燕、吴正德、翁扬正、庞顺根、张大强、王海宏、于广思、封肃、李双林、朱江、施卫国、林恺富、唐兰娣、戴永宁、莫迅、夏南、鲍永安、臧正金、丁和庚、包一致等人的证言等大量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既可相互印证,又可与上诉人王武龙曾作认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对朱克平、翟韶均、傅成、陈辉民等关键证人进行了询问,以上证人所作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词均一致,且与王武龙的认罪供述相吻合。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经举证、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认的上述证据,内容及程序合法;有关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武龙案发经过及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在对王武龙立案之前,该机关已基本掌握并查实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王武龙以儿子王宁炒股为名收受翟韶均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和儿媳余燕从力联集团领取工资35.7611万元等17笔受贿事实,不构成自首;王武龙在调查期间,主动退还了130万元赃款,一审判决已予认定;王武龙在本院审理期间仍不供认所犯罪行事实,不具有悔罪表现,且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上诉人王武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武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武龙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被审判期间始终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一审法院根据王武龙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武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被告人王武龙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石 德 和
审 判 员 鲁 清
代理审判员 周 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家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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