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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是二手房交易中买卖双方为降低交易成本通用的手法,然在房价暴涨过程中,又是业主惯用的毁约手段。根据该规定,如果买方最终不同意以实际成交价过户导致交易不成,再向业主索要赔偿法院将不予支持。假设此规定成为了定稿内容,则二手房买卖过程中,房价上涨时业主借阴阳合同反价毁约、房价下跌时买方借阴阳合同反价毁约都将被确认为合法,双方就可随意违反合同而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建议删除。理由如下:一是将房屋转让价款与真实成交价相区别,其实真实成交价就是房屋转让价款,而这在签订合同时已是确定无疑的,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真实成交价过户与房屋转让价款无关。
二是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任何单位都不能否决其效力。这在我国《合同法》第32条中有明确规定。二手房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也都有约定“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以成立为前提)。若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以实际成交价过户(本质是双方就税费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即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当事人约定。
三是我国《合同法》具有促成交易的立法精神,根据该法第61、62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交易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据此,即使买卖双方就房屋转让价款不能达成一致,也不能单方毁约。
四是该条款与《初稿》第8条相互矛盾。《初稿》第8条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无效。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以逃避税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房地产成交价应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认定。”根据该规定,阴阳合同仅是阳合同价款无效,阴合同价款及其他部分均为有效。既然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阴合同严格履行,而不是借口对税费负担达协商不成就可以拒绝履行。
笔者认为,以阴阳合同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在确认阳合同价款无效后,当事人应当以阴合同价款过户成交,由此增加的税费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法定处理(由纳税义务人承担),否则将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初稿》第10条关于税费负担达不成一致意见视为合同不成立、各方均无需承担责任的规定涉嫌违法,并有可能沦落为当事人的毁约手段,亦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应予删除。
张茂荣 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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