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
——《孟子·离娄上》
进入2008年4月份以来,随着部分城市房价出现下降,前期置业的“高价业主”要求补偿差价的现象在深圳等地频频上演。深圳一家楼盘新近推出特惠单元,均价1.6万元/平方米,比3个多月前开盘时2万元/平方米的均价相去甚远。为了安抚老业主,开发商承诺以装修款的形式补偿差价。此外,一家名为泰华阳光海的楼盘甚至为联想集团的团购开出了6.5折的销售价格,引起200多名老业主强烈不满,纷纷要求开发商以赠送管理费、精装修、家用电器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一时之间,房价降价差价补偿之风大有向全国蔓延之势。
表面观之,前期置业的“高价业主”要求开发商补偿差价,开发商顺应其要求予以补偿,似乎确属两相情愿,如果深究起来,却大为不妥。
差价补偿,于理不合
在市场条件下,收益与风险是同在的。要想获得预期收益,必须做好冒风险的准备。在房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购房者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考虑,为了利益最大化而购买房产,那么他也必须意识到房地产市场存在着房价波动可能造成已购房产贬值的的风险。在房价下降的情况下,如果规定开发商有义务向已购房者补偿差价,那么市场风险将统统由购买者转移给开发商承担,购房者将不会承担任何风险。很显然,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另外,假定房价降价后差价补偿成立,那么相反的推论也应该成立:房价持续快速上涨后,受益的业主也应该补偿开发商的“差价”,或者向政府补偿土地增值收益的差价,毕竟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很显然,这又是不可能的。再者,此风一旦蔓延,其他商品购买者就有可能纷纷效仿,如此一来,市场经济还怎能健康发展?
差价补偿,于法无据
综观《合同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买了东西后因价格上涨而买者有权要求出卖者补偿差价。一个很显然的情况是,房屋交易是买卖行为。既然是买卖行为,就要遵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责任自负”——即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除非合同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将交易风险转嫁给另一方,签订合同就意味着自愿承担交易带来的一切收益和风险,这就是所谓“契约精神”。就像股市遵行“买者自负”原则,股民不能因为股价下跌就要求上市公司赔钱(商业欺诈等除外)。而且,房屋买卖合同一旦履行,除了具有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外,任何人都不得作出要求补偿差价这种改变合同的结果。如果合同履行后仍然允许任意变更合同履行结果,那还要《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干什么?
总之,房价降价差价补偿,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此风不宜助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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