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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
姓名:孙义坤律师
单位:上海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职位:上海房地产律师团队执行主任
访问人数:369766
博客等级:
搜房币:
博主公告
    上海孙义坤房地产律师团队为您提供专业、严谨、系统的房地产法律服务!房地产咨询专线:13801893002MSN:kunlawyer@hotmail.com
    
    孙义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98年从事律师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注册执业律师,全国人事部、司法部、经贸委法律顾问资格授予者,香港城市大学高级访问学者。现专业从事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公司金融、经济合同法律事务处理。从业以来,始终从严要求自己,注意细节,数年律师实践经验的积累,练就了娴熟处理案件的综合素质和系统思考能力。先后担任多家网站(搜房、搜狐焦点房地产网、雅虎律师、百度房产、律师在线)等网上法律咨询顾问律师。理论功底扎实,条理清晰,著有《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控制和防范》《论传统个体律师之弊与利》《论期待权利转让之效力》等作品;以构建学习性组织为要求,以房地产商务型律师为导向,树立个人长远愿景;思维敏捷,逻辑缜密。良好的语言表达沟通协调能力能与客户建立信任和互动;品行良好,待人诚恳,豁达开朗。强烈的再学习意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积累,具备优质服务于中高端客户以及疑难复杂案件的综合素质能力。 您可以通过热线电话13801893002或shsyk@yahoo.com.cn进行咨询或留言。
    
    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直接投资、公司并购重组融资、工程建设承包、经济合同、企业法律顾问、金融保险、海事海商、破产清算、涉外三资等诉讼和仲裁及其全程非诉法律事务.
    
    上海孙义坤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凭借其多年来追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发展理念,先后担任28家房地产公司常年法律维护,在房产行业独树一帜。在汹涌的市场经济和全球一体国际贸易的往来中我们业树专业,一如既往……
    
    我们的主要业绩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上海勋业投资公司、上海浪舟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同济房地产公司、上海锡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新加坡独资)、立众精工(上海)有限公司(台湾独资)、奥赛德高楼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中德合资)、上海荷风包装有限公司、华侨城(上海)投资公司等法律顾问单位的常年法律维护。
    
    我们已:
    1,成功办理了某国有集团公司与香港舶事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型船坞买卖合同纠纷。并受到“本港台”“翡翠台”等媒体的采访与报道。
    2,成功办理了广东方夏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型水电工程 “靖ⅹ水电站”(韶关市)项目转让及资产剥离置换法律事务。
    3,成功办理了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就“法涵诗”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专用权法律事宜等。
    4,成功办理了台湾某集团公司就温州甬台高速公路项目招标﹑投标及开发法律事务。
    5,成功全国办理首例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按揭贷款律师见证事宜。
    6,成功办理了一德国投资公司与上海一家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产权并购法律纠纷案,并获胜诉。
    7,成功办理上海肇家浜路“某时代广场”全程地产物业的投资开发至地产销售及通风采光相邻关系补偿纠纷事宜 。
    8,成功办理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高新管委会和某电力公司就标准厂房质量及工程款的仲裁纠纷时宜。
    9,……曾合著编写《如何预房房产交易隐蔽风险》《房地产律师实例解与答》。并就部分成功典型案例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律师在线》栏目﹑“新地产报”﹑“中国房地产”专业杂志等媒体采访报道。
    
    在房地产服务领域中:
    本团队为一批熟悉建筑、房地产行业的资深律师。无论是中国客户还是国外投资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房地产投资、房地产租赁、按揭贷款、建筑工程承包、招标与投标,以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法律纠纷的处理,均能得到本律师团队的有效帮助与支持。本律师团队客户中有不少大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本律师团队参与这些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谈判,负责合同起草,并协助他们进行与之相关的非讼调解和诉讼活动。
    
    1. 接受中、外房地产开发商的委托,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包括成立项目公司、土地前期开发、施工营造、物业售租和招商、物业管理等各个阶段或整个开发过程的全套法律服务;
    2. 代理各类中、外项目投资或融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房产开发和交易、建设工程承包等专业合同的谈判、制作及相关非诉讼法律事务;
    3. 代理中、外房地产开发商经营开发、建设工程招、投标,国际工程或国内工程承发包及总分包、“BOT”项目等城市建设领域的各类纠纷的仲裁或诉讼;
    4. 为中、外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代理商提供房地产一、二、三级市场的各类法律咨询,并担任法律顾问或为其委托专业评估、咨询、签证或提供专业法律培训;
    5. 为中、外房地产开发商的各类市场营销行为提供法律保障或法律策划 。
    
    服务领域中:
    
    1.直接投资:(接受中国﹑外资企业的委托,提供直接投资法律服务,包括公司设立前的谈判、起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合同和章程等法律文件,并负责与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进行磋商,提交文件申请批准等。同时,我们也提供外商投资企业用地、股份转让、重组、清算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服务)。
    2. 金融银行:(本律师团队为多家外资和中资银行提供包括咨询、代理诉讼、参与谈判、设计、起草和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代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纪人的利益,尤其为客户提供证券发行及国际贷款、综合授信、保理、进出口押汇等金融创新方面的服务。对于国际贷款、项目融资、融资担保法律问题以及信用证、商业票据的法律纠纷事务,拥有十分丰富的经验。本律师团队在为国内企业向世界银行美元贷款项目中提供专项服务)。
    3,公司购并重组:(为产权、股权交易等提供法律服务,如上市公司的收购及反收购;公司购并策划及其实施;资产流动与产权重组策划;非股份制公司的产权转让:股份制公司股权转让,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企业的租赁。托管,承包的策划与实施)。
    5,国际贸易:(本律师团队参与过WTO范围内各种贸易保护措施的重要案件, 其中主要是反倾销案, 也包括其他与WTO贸易有关的领域, 如技术壁垒, 普惠制, 原产地, 农产品贸易政策, 卫检制度, 标准化发展, 市场准入, 纺织品配额贸易,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协助中国企业实现其全球化的市场目标)。
    7,知识产权:(为客户提供专利权、商标权的申请、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操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和仲裁的代理以及国内外许可证贸易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8,海事海商:(我们为海商案件涉及提单、租约、货物索赔、船舶融资及抵押登记、船舶碰撞、海上污染、船员伤亡、救助与打捞等)。
    9,证券期货:(为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债券的发行、转让与兑现,以及为证券承销商投资银行业务提供各种相关法律服务,担任发行人律师或承销团律师,起草有关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或验证笔录)。
    10,诉讼仲裁:(代理客户参与各类国内民事、经济、刑事、劳动、行政方面的诉讼、仲裁和非讼调解)。
    11,金融保险信托:(为保险公司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内容涉及海上保险、财产综合险、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害保险等)。
    
    作为最具权威的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我们的执行力是开拓、严谨、迁善、迫切行动。我们默认,只有给社会付出越多社会给其回报才会越多。为了这所有一切,我们律师团队一直在不断的忙碌着、演绎着、继续着、、、、、、我们的业绩不断在实战中得以刷新和印证!!
    
    若您在工作或生活中有任何法律问题,可以致电13801893002或电邮shsyk@yahoo.com.cn进行咨询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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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442

原告张*,女,19**10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900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303室。

原告阎**,男,19**11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街十五号303房,住同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创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319日出生,朝鲜族,户藉地黑龙江省******办事处**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302室。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阎**诉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义坤,被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阎**共同诉称,,20081214日,原、被告经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303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签约后,原告支付了约定的房款,且于2009110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但随着市场房价上涨,被告不愿意办理转按揭手续,又借故拒绝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2009512日至过户完成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李**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按约申请贷款,违约在先,致使转按揭无法办理。且双方为了逃避国家税收,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阴阳合同,被告经咨询得知该行为违法后,要求原告依法纳稅却遭到原告拒绝。为此被告才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了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1213,原告经居问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与居问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购房意向书》,约定做低合同价人民币139万元,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装修及家具家电补偿款为25万元,被告净到手价为164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39万元。同时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于2009415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向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十计,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超过十日乙方仍未付款的,除支付十日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贡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等。补充条款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办理银行转按揭,办理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的银行贷款97万元,该款归还甲方银行贷款后的余额,于双方进交易中心过户取得他项权证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银行直接划入甲方帐户,乙方若贷款不足,则不足部分过户当日以现金不足。

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  (下称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合同上的房屋转让价139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甲方固定装修及家具家电转让费25万元;家具家电包含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灯具、窗帘、厨卫设备、热水器、餐桌、沙发、茶几等;并且再次确认两项转让费总计164万元。

2009110,原、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确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67万元。

签约后,双方因故未办理过贷款的转按揭手续,致2009415未办理产权过户。2009418双方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之后被告还清了贷款,并注销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同年425,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其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原告于次日回复表示异议。同年517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表示过户条件已于2009512成就,要求被告于当月2514点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年524,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按真实交易价格164万元办理过户和缴税,并要求原告于2日内答复。同年528,双方进行磋商,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拒绝,并表示不同意修改买买合同的价格。同年63,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告则于同年65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3日内办理过户,被告未予答复。同年617,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购房意向书、收据、房屋交接书、往来函件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办理银行转按揭,原告贷款97万元归还被告抵押贷款后的余额,于双方进交易中心过户取得他项权证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银行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原告若贷款不足,则不足部分过户当日以观金补足。但双方因故一旦开禾办理银行转按揭手续,在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对贷款事项又进行了新的约定,即由被告自行归还抵押贷款,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之后双方亦按约定各自履行。可见原、被告当时具有履约的诚意和行为,只要双方此后依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出发,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仍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因此,原告于2009517发函,以过户条件已成就提出过户要求后,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办理过户,于法有据,且实际可行,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约定合同价为139万元,系规避相关税收政策的行为,故原、被告应按照真实的交易价格履行合同。被告要求按真实交易价格缴纳稅收,并以此为由拒绝过户,不构成违约,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阎**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3 03室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户名由被告李**办理至原告张*、阎**名下;

二、驳回原告张*、阎**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由被告李**负担8 0元,原告张*、阎**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杨

人民陪审员:   

00年六月十日

员: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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