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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
姓名:孙义坤律师
单位:上海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职位:上海房地产律师团队执行主任
访问人数:369747
博客等级:
搜房币:
博主公告
    上海孙义坤房地产律师团队为您提供专业、严谨、系统的房地产法律服务!房地产咨询专线:13801893002MSN:kunlawyer@hotmail.com
    
    孙义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98年从事律师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注册执业律师,全国人事部、司法部、经贸委法律顾问资格授予者,香港城市大学高级访问学者。现专业从事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公司金融、经济合同法律事务处理。从业以来,始终从严要求自己,注意细节,数年律师实践经验的积累,练就了娴熟处理案件的综合素质和系统思考能力。先后担任多家网站(搜房、搜狐焦点房地产网、雅虎律师、百度房产、律师在线)等网上法律咨询顾问律师。理论功底扎实,条理清晰,著有《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控制和防范》《论传统个体律师之弊与利》《论期待权利转让之效力》等作品;以构建学习性组织为要求,以房地产商务型律师为导向,树立个人长远愿景;思维敏捷,逻辑缜密。良好的语言表达沟通协调能力能与客户建立信任和互动;品行良好,待人诚恳,豁达开朗。强烈的再学习意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积累,具备优质服务于中高端客户以及疑难复杂案件的综合素质能力。 您可以通过热线电话13801893002或shsyk@yahoo.com.cn进行咨询或留言。
    
    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直接投资、公司并购重组融资、工程建设承包、经济合同、企业法律顾问、金融保险、海事海商、破产清算、涉外三资等诉讼和仲裁及其全程非诉法律事务.
    
    上海孙义坤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凭借其多年来追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发展理念,先后担任28家房地产公司常年法律维护,在房产行业独树一帜。在汹涌的市场经济和全球一体国际贸易的往来中我们业树专业,一如既往……
    
    我们的主要业绩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上海勋业投资公司、上海浪舟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同济房地产公司、上海锡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新加坡独资)、立众精工(上海)有限公司(台湾独资)、奥赛德高楼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中德合资)、上海荷风包装有限公司、华侨城(上海)投资公司等法律顾问单位的常年法律维护。
    
    我们已:
    1,成功办理了某国有集团公司与香港舶事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高等法院的大型船坞买卖合同纠纷。并受到“本港台”“翡翠台”等媒体的采访与报道。
    2,成功办理了广东方夏集团公司与广东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型水电工程 “靖ⅹ水电站”(韶关市)项目转让及资产剥离置换法律事务。
    3,成功办理了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就“法涵诗”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专用权法律事宜等。
    4,成功办理了台湾某集团公司就温州甬台高速公路项目招标﹑投标及开发法律事务。
    5,成功全国办理首例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按揭贷款律师见证事宜。
    6,成功办理了一德国投资公司与上海一家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产权并购法律纠纷案,并获胜诉。
    7,成功办理上海肇家浜路“某时代广场”全程地产物业的投资开发至地产销售及通风采光相邻关系补偿纠纷事宜 。
    8,成功办理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高新管委会和某电力公司就标准厂房质量及工程款的仲裁纠纷时宜。
    9,……曾合著编写《如何预房房产交易隐蔽风险》《房地产律师实例解与答》。并就部分成功典型案例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律师在线》栏目﹑“新地产报”﹑“中国房地产”专业杂志等媒体采访报道。
    
    在房地产服务领域中:
    本团队为一批熟悉建筑、房地产行业的资深律师。无论是中国客户还是国外投资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房地产投资、房地产租赁、按揭贷款、建筑工程承包、招标与投标,以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法律纠纷的处理,均能得到本律师团队的有效帮助与支持。本律师团队客户中有不少大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本律师团队参与这些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谈判,负责合同起草,并协助他们进行与之相关的非讼调解和诉讼活动。
    
    1. 接受中、外房地产开发商的委托,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包括成立项目公司、土地前期开发、施工营造、物业售租和招商、物业管理等各个阶段或整个开发过程的全套法律服务;
    2. 代理各类中、外项目投资或融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房产开发和交易、建设工程承包等专业合同的谈判、制作及相关非诉讼法律事务;
    3. 代理中、外房地产开发商经营开发、建设工程招、投标,国际工程或国内工程承发包及总分包、“BOT”项目等城市建设领域的各类纠纷的仲裁或诉讼;
    4. 为中、外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代理商提供房地产一、二、三级市场的各类法律咨询,并担任法律顾问或为其委托专业评估、咨询、签证或提供专业法律培训;
    5. 为中、外房地产开发商的各类市场营销行为提供法律保障或法律策划 。
    
    服务领域中:
    
    1.直接投资:(接受中国﹑外资企业的委托,提供直接投资法律服务,包括公司设立前的谈判、起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合同和章程等法律文件,并负责与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进行磋商,提交文件申请批准等。同时,我们也提供外商投资企业用地、股份转让、重组、清算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服务)。
    2. 金融银行:(本律师团队为多家外资和中资银行提供包括咨询、代理诉讼、参与谈判、设计、起草和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代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纪人的利益,尤其为客户提供证券发行及国际贷款、综合授信、保理、进出口押汇等金融创新方面的服务。对于国际贷款、项目融资、融资担保法律问题以及信用证、商业票据的法律纠纷事务,拥有十分丰富的经验。本律师团队在为国内企业向世界银行美元贷款项目中提供专项服务)。
    3,公司购并重组:(为产权、股权交易等提供法律服务,如上市公司的收购及反收购;公司购并策划及其实施;资产流动与产权重组策划;非股份制公司的产权转让:股份制公司股权转让,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企业的租赁。托管,承包的策划与实施)。
    5,国际贸易:(本律师团队参与过WTO范围内各种贸易保护措施的重要案件, 其中主要是反倾销案, 也包括其他与WTO贸易有关的领域, 如技术壁垒, 普惠制, 原产地, 农产品贸易政策, 卫检制度, 标准化发展, 市场准入, 纺织品配额贸易,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协助中国企业实现其全球化的市场目标)。
    7,知识产权:(为客户提供专利权、商标权的申请、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操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和仲裁的代理以及国内外许可证贸易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8,海事海商:(我们为海商案件涉及提单、租约、货物索赔、船舶融资及抵押登记、船舶碰撞、海上污染、船员伤亡、救助与打捞等)。
    9,证券期货:(为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债券的发行、转让与兑现,以及为证券承销商投资银行业务提供各种相关法律服务,担任发行人律师或承销团律师,起草有关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或验证笔录)。
    10,诉讼仲裁:(代理客户参与各类国内民事、经济、刑事、劳动、行政方面的诉讼、仲裁和非讼调解)。
    11,金融保险信托:(为保险公司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内容涉及海上保险、财产综合险、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害保险等)。
    
    作为最具权威的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我们的执行力是开拓、严谨、迁善、迫切行动。我们默认,只有给社会付出越多社会给其回报才会越多。为了这所有一切,我们律师团队一直在不断的忙碌着、演绎着、继续着、、、、、、我们的业绩不断在实战中得以刷新和印证!!
    
    若您在工作或生活中有任何法律问题,可以致电13801893002或电邮shsyk@yahoo.com.cn进行咨询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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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律师咨询-动迁房安置配套商品房买卖纠纷判例|名为借贷实为动迁安置房买卖法律纠纷判例 (2010-11-7 12:35:37) [发送到微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 6 93

    原告蔡**,男,1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4室。

    原告周**,女,1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室。

    原告蔡**,男1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4室.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系三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3 **弄**号l室。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0弄16号3*1室。

    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创远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周**、蔡**诉被告赵**其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 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周**、蔡**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周**、蔡**共同诉称,2005年7月,为给原告蔡**筹资出国,三名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五年,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5万元,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弄16号3*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被告,并将系争房屋无偿给被告使用。2009年11月,原告蔡**、周**、蔡**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要求提前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三原告共有,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才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却拒绝返还系争房屋,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迁出系争房屋,并归还系争房屋产权证。

    被告赵**辩称,2005年7月,被告通过**房产的居间活动,向原告蔡**、周**、蔡**购买了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是三名原告受配的动迁房,根据相关规定五年内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才签订了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和借款收据等,作为被告买受房屋的保障。现原告蔡**、周**、蔡**因系争房屋涨价而意欲反悔,明显有悖诚信原则,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周**系夫妻关系,系原告蔡*之父母。2004年9月,原告蔡**、周**、蔡*因原居住房屋发生动迁,以优惠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2005年6月,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同年7月8日,被告赵**向上海**房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房产)支付了中介费用人民币2300元。7月12日,在**房产的居间活动下,原、被告签订了以被告赵**为甲方、原告蔡**为乙方、**房产为丙方的《借款抵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蔡*出国深造缺少资金,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期五年,至2010年6月止;原告蔡**、周**、蔡*同意将系争房屋作为“抵偿借款”,到期能还清借款另加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时,系争房屋返还乙方;如乙方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时,甲方再补给乙方人民币6万元,乙方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甲方。同日,原告蔡**、周**、蔡*签署《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三名原告承诺系争房屋五年后可以交易过户,无条件同意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赵**,决无反悔。7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房产为见证方的《协议见证书》,协议明确:甲、乙双方自愿委托**房产见证因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证暂时未发放,甲、乙双方仍愿以先交易后变更的方法买卖系争房屋之事宜;系争房屋成价格为人民币4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余款待产权过户后付清;双方自愿支付人民币4600元给**房产作为见证费和中介费等内容。同日,被告赵**向系争房屋开发商支付人民币26万元作为原告购房款;原告蔡**、周**、蔡*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之借款收据;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付原告系争房屋余款人民币14万元,承诺于当年8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天人民币1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同时,原、被告约定,原、被告签署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和併皆款收据》同时出现,才具有法律效力。之后,被告赵**按期将人民币14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并于当年9月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蔡**、周**、蔡*,该产权证上注明系争房屋自2004年11月29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被告赵**支付了办理系争房屋产证、入住系争房屋发生的相关税费及安装煤、电等费用,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11月起,原告蔡**、周**、蔡*委托律师三次函告被告赵**,要求归还被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归还系争房屋,但被告未予理睬,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蔡**、周**、蔡*提供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借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三份和被告赵**提供的支付中介费等与系争房屋相关之费用凭证、系争房屋目前现状照片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买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蔡**、周**、蔡*与被告赵**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及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足以使本院确信原、被告之间名为用系争房屋进行抵偿的借贷合同关系,实为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受配所得,根据相关政策,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下自愿采取了“先交易,后变更”的变通买卖办法。2009年11月底,系争房屋交易禁止期限已过,系争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蔡**、周**、蔡*却意欲反悔,明显有悖诚实信用。根据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对于原告蔡**、周**、蔡*要求被告赵**归还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并迁出系争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周**、蔡*要求被告赵**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弄1*号3*1室房屋,并返还该房屋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周**、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鸣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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