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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
姓名:孙义坤律师
单位:上海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职位:上海房地产律师团队执行主任
访问人数:369711
博客等级:
搜房币:
博主公告
    上海孙义坤房地产律师团队为您提供专业、严谨、系统的房地产法律服务!房地产咨询专线:13801893002MSN:kunlawyer@hotmail.com
    
    孙义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98年从事律师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注册执业律师,全国人事部、司法部、经贸委法律顾问资格授予者,香港城市大学高级访问学者。现专业从事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公司金融、经济合同法律事务处理。从业以来,始终从严要求自己,注意细节,数年律师实践经验的积累,练就了娴熟处理案件的综合素质和系统思考能力。先后担任多家网站(搜房、搜狐焦点房地产网、雅虎律师、百度房产、律师在线)等网上法律咨询顾问律师。理论功底扎实,条理清晰,著有《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控制和防范》《论传统个体律师之弊与利》《论期待权利转让之效力》等作品;以构建学习性组织为要求,以房地产商务型律师为导向,树立个人长远愿景;思维敏捷,逻辑缜密。良好的语言表达沟通协调能力能与客户建立信任和互动;品行良好,待人诚恳,豁达开朗。强烈的再学习意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积累,具备优质服务于中高端客户以及疑难复杂案件的综合素质能力。 您可以通过热线电话13801893002或shsyk@yahoo.com.cn进行咨询或留言。
    
    业务范围包括房地产、直接投资、公司并购重组融资、工程建设承包、经济合同、企业法律顾问、金融保险、海事海商、破产清算、涉外三资等诉讼和仲裁及其全程非诉法律事务.
    
    上海孙义坤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凭借其多年来追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发展理念,先后担任28家房地产公司常年法律维护,在房产行业独树一帜。在汹涌的市场经济和全球一体国际贸易的往来中我们业树专业,一如既往……
    
    我们的主要业绩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上海勋业投资公司、上海浪舟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同济房地产公司、上海锡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新加坡独资)、立众精工(上海)有限公司(台湾独资)、奥赛德高楼工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中德合资)、上海荷风包装有限公司、华侨城(上海)投资公司等法律顾问单位的常年法律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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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房地产服务领域中:
    本团队为一批熟悉建筑、房地产行业的资深律师。无论是中国客户还是国外投资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房地产投资、房地产租赁、按揭贷款、建筑工程承包、招标与投标,以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法律纠纷的处理,均能得到本律师团队的有效帮助与支持。本律师团队客户中有不少大型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本律师团队参与这些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谈判,负责合同起草,并协助他们进行与之相关的非讼调解和诉讼活动。
    
    1. 接受中、外房地产开发商的委托,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包括成立项目公司、土地前期开发、施工营造、物业售租和招商、物业管理等各个阶段或整个开发过程的全套法律服务;
    2. 代理各类中、外项目投资或融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房产开发和交易、建设工程承包等专业合同的谈判、制作及相关非诉讼法律事务;
    3. 代理中、外房地产开发商经营开发、建设工程招、投标,国际工程或国内工程承发包及总分包、“BOT”项目等城市建设领域的各类纠纷的仲裁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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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接投资:(接受中国﹑外资企业的委托,提供直接投资法律服务,包括公司设立前的谈判、起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合同和章程等法律文件,并负责与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进行磋商,提交文件申请批准等。同时,我们也提供外商投资企业用地、股份转让、重组、清算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服务)。
    2. 金融银行:(本律师团队为多家外资和中资银行提供包括咨询、代理诉讼、参与谈判、设计、起草和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代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纪人的利益,尤其为客户提供证券发行及国际贷款、综合授信、保理、进出口押汇等金融创新方面的服务。对于国际贷款、项目融资、融资担保法律问题以及信用证、商业票据的法律纠纷事务,拥有十分丰富的经验。本律师团队在为国内企业向世界银行美元贷款项目中提供专项服务)。
    3,公司购并重组:(为产权、股权交易等提供法律服务,如上市公司的收购及反收购;公司购并策划及其实施;资产流动与产权重组策划;非股份制公司的产权转让:股份制公司股权转让,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企业的租赁。托管,承包的策划与实施)。
    5,国际贸易:(本律师团队参与过WTO范围内各种贸易保护措施的重要案件, 其中主要是反倾销案, 也包括其他与WTO贸易有关的领域, 如技术壁垒, 普惠制, 原产地, 农产品贸易政策, 卫检制度, 标准化发展, 市场准入, 纺织品配额贸易, 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协助中国企业实现其全球化的市场目标)。
    7,知识产权:(为客户提供专利权、商标权的申请、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操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和仲裁的代理以及国内外许可证贸易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8,海事海商:(我们为海商案件涉及提单、租约、货物索赔、船舶融资及抵押登记、船舶碰撞、海上污染、船员伤亡、救助与打捞等)。
    9,证券期货:(为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债券的发行、转让与兑现,以及为证券承销商投资银行业务提供各种相关法律服务,担任发行人律师或承销团律师,起草有关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或验证笔录)。
    10,诉讼仲裁:(代理客户参与各类国内民事、经济、刑事、劳动、行政方面的诉讼、仲裁和非讼调解)。
    11,金融保险信托:(为保险公司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内容涉及海上保险、财产综合险、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害保险等)。
    
    作为最具权威的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我们的执行力是开拓、严谨、迁善、迫切行动。我们默认,只有给社会付出越多社会给其回报才会越多。为了这所有一切,我们律师团队一直在不断的忙碌着、演绎着、继续着、、、、、、我们的业绩不断在实战中得以刷新和印证!!
    
    若您在工作或生活中有任何法律问题,可以致电13801893002或电邮shsyk@yahoo.com.cn进行咨询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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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孙义坤房产律师团队电话13801893002 (2007-3-7 12:03:16) [发送到微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
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
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
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
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
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
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
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
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
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
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
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
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
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
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
除。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
的3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
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
地局审批;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
核后批准。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
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
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
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
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和颁发)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房地局颁
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
住宅、公寓的;
  (二)拆迁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的其他情形。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拆迁公告)
  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
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
形式予以公布。
  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
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的变更)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
更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拆迁期限的延长)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
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
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
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自行拆迁和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
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
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
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
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
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被委托的拆迁单
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
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
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
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四)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的。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确定)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
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
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
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
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
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由拆迁当事
人参照使用。
  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私房所有人的通知)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
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
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
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
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
经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
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房屋的,
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非居住房
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
偿。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 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
供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
执行。
  第二十五条(裁决后的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
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
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处理)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
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
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迁出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
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的执行)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
(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转让的处理)
  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
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
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
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
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
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
定处理。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
他用。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
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三十一条(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
查。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
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
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
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
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
地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给
予货币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
选择。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
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
款规定时,适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被拆除房
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
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
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
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
  价格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
定。
  第三十四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
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
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
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
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
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
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
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
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
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
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
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
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
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
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三十八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
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
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
的建筑面积×100 %。
  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
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下列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
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
  (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
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
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略)。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资源局划定。
  每户被拆迁居民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和位于五、六类地段的被
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制定。
  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
  安置房屋在一、二、三类地段,以及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均在
四类地段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条(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
  拆迁廉租住房,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
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价款。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参照前款规定
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四十一条(拆迁居住房屋的过渡期)
  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
的约定。
  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第四十二条(拆迁居住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拆迁人应当向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
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月起增加
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
场价确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
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
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
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
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
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
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
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
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居住房屋的有关费用补偿)
  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
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
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
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
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
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
房地产市场价的100 %,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
产市场价的80%。
  第四十八条(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
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
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拆迁有关公共设施)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
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
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
人不予负担。
  第五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
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
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上海市房地
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
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
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五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
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
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
偿。
  第五十三条(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
  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
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
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
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
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
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
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
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条(特种存款单)
  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存入本
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
  特种存款单可以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兑取现金。
  第五十六条(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支付)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
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
付。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现金支付,
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
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权证的注销)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
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五十八条(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提存)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
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
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
施拆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
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
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
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 %以上3 %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处罚)
  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拆
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
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
明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
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
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三)违反本细则
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
格的单位评估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 %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
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
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
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被拆迁居民的公假)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地局的证明,所在单位可
给公假两天。
  第六十七条(征地后的房屋补偿安置)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
规定。
  第六十八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01年11月1 日起施行,1991年7 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
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4 月22日市人民
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及1997
年12月8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
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的规
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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