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 告:谢某
被 告:津润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17日,原告以“广东省阳江市水电安装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津润公司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津润公司厂房一至四楼及宿舍一至六楼的水电装饰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为35万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必须按照工程预算表以包工、包料、包税方式进行施工,整个工期为21天,如遇特殊情况原告必须向被告书面申请提出迟延工期,经被告同意后整个工期不能超过30天,如原告迟延工期每天按总工程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施工期间需要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另行计算。该合同经原告签字并加盖“广东省阳江市水电安装工程队专用章”,被告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对被告公司的厂房及宿舍进行了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
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为:1、重新核定工程造价。由于工程的实际用材、施工质量和进度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双方决定实际工程量以评估价为依据结算;2、付款情况。截至2004年2月13日止,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285000元,已超过合同规定的前三期工程款5000元;3、违约金。原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工期延误至2004年1月18日仍未完结,原告应承担迟延工期每天1‰的违约金,如无评估工程造价,按原合同工程造价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资料提交、工程维护、评估费和付款方式作了详细约定。
2004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交由双方请来的工程造价工程师曾志雄先生进行现场视察,将评估时间延至2004年3月10前,双方对此时间及原补充协议书均无异议。2004年3月9日,曾志雄做出了《津润制衣(深圳)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造价评估书》,结论为:原告已完成被告厂房及宿舍水电、装饰工程总造价为310903元。同年3月11日原告收到此评估书,并于同年4月22日到税务机关开具收款金额为285000元的发票一张,但被告未将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2004年6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章氏时尚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履行合同确认书》,确认将被告的厂内机械设备、车辆、办公用品、职工宿舍用品等全部物资、物品、包括厂房及宿舍及办公室的装修,以110万元的价格总体转让,在双方的财产清单上载明装修费用为535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按照装修造价535000元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266741元;
二、由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4350元;
二、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的实际损失73308元
三、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的认定]
原告以“广东阳江市水电安装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津润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该工程队未经工商注册,应认定双方所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个人,而原告个人不具有从事该规模的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的主体资格,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鉴于原告承接被告的装修工程已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组织人员付出了劳动并投入了一定资金,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使用并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原约定支付工程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8日、2月26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为处理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所遗留工程造价问题协商达成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认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曾志雄所作的结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10903元,双方已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为285000元,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为25903元。原告称被告整体转让其资产时确认的装修费为535000元,应以此款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对此本院认为转让价格是被告与案外人协商的结果,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完成工程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674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原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所签的津润制衣装饰工程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不能适用其中的违约条款,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73308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对被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的判决]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津润公司装饰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59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全部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51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8381元由原告负担7567元,被告负担814元;反诉费314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市中原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5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律师评议]
一、本案的双方在诉讼请求及证据使用方面均存在缺陷
首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266741元的工程款,其依据是被告与案外人的资产转让中的装修价格为535000元。而该转让价格由于是被告与案外人的议价结果未经评估,不具有证明效力,自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被告的反诉请求中提出了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索赔要求,但被告忽视了无效合同不能使用违约条款的法律规定、对经济损失需确凿证据支持的基本规定,而导致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及工程签证的重要性
建设工程的有效性依赖于承包方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具备主体资格则可导致合同无效,发包方就可随时解除合同,这样对双方的利益均无保障;
从本案可以看出: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签证,导致最后争议出现后才交由工程师现场视察鉴定,不仅费时费力费钱,还使本来可以获得的约定利益遭受损失,而且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争端在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产生了隐性损失。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需要以专业的精神认真对待,诉讼技巧与诉讼经验也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