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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合法途径 (2010-9-24 2:20:58) [发送到微博]

一、《公司法》的相关法条: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简析】本条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抽逃”包括抽回和逃避两种行为。其意义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简析】减少注册资本系公司重大事项,应当实行绝对多数资本决。否则,减资行为将因违法法律而无效。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简析】股权属于股东的私人财产权,当然享有处分的权利,但该处分权的行使应当无害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从理论上而言,股权的转让并非股权的绝对消灭,因此转股与减资无必然联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简析】本条系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自己股份,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原则上禁止的理由是:1,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将导致公司和股东身份的重叠以及权利义务的混同,扰乱公司治理机构;2,公司回购自己股份,货币资金减少而股份价值虚空,有违“资本充实”原则;3,在上市公司中,公司回购自己股票,可能扰乱证券市场;4,在股份公司中,存在“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行使自有股份上的表决权容易侵害中小股东利益。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自己股份(股权),本法并无明文禁止。我国公司法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素来重视“资本三原则”。因此从法政策角度来看,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自己股权似乎持否定态度。然而,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实践当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中也采取公司先行持有员工股的做法。由此可见,对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权,至少不是绝对禁止。

第一百六十七条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简析】从体系安排上来看,本条并非专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从“股份”一词来看,又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暗示。综观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权欠缺规范。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简析】本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公司减资,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安全。因此,债权人有权利向公司寻求保全债权的救济。一个经过合法程序进行的减资行为,是公司自治权利的表现之一,并不会构成抽逃出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途径选择

(一)基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向公司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

【简析】在一般情况下,可能不允许公司持有自己股权,因此这一方法仅适用于股东对“有盈不分”、“延期经营”等特殊事项产生异议。适用空间不大,但好处是可以与公司协议回购,可以高效简便地实现退股。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后该如何处置,公司法未有规定。

(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股权。

1.对于国企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可以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转让。

2.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除应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外,还需要根据《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行公开交易。

【简析】转让股权与减资无直接联系,无须履行减资程序。在国企内部无偿划转时,须报经双方共同所属国资委批准;在对外转让时,除须报转让方直接所属国资委批准外,尚须进行“招拍挂”交易,程序相对繁琐。

(三)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减资。

【简析】减资关系到公司经营能力,也关系到债权人利益,因此须在内部进行表决,在外部进行通知和公告。减资可能是各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全体减持,也可能是个别股东减持或退出,具体采取哪种形式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通过个别股东的减持或退股,实现公司的减资目的,不可与股东抽逃出资等视同观;只要其减资通过了内部决议和外部通告,就是合法的减资,就排除了抽逃出资的嫌疑。

三、案例:A集团退股的可行性分析

基本事实:

B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A集团现金出资150万元。同年4月,A集团即向B公司借款150万元,一直未归还。B公司截至2006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为30万元。

B公司于计划改制。改制方案中,另一股东国展公司称,愿意承接A集团对B公司所负150万元债务,并同意A集团退出B公司。

【简析】

(一)A集团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A集团以150万元现金出资,3个月后又向B公司借款150万元,两个法律关系中所涉标的物种类、数量完全相同;前后间隔仅3月之久,B公司在此期间内不可能产生高于150万元的利润;而且,A集团所借款项未设归还期限;再者,企业之间的拆借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由此可以推断,A集团所借150万元系来自其出资,很有可能构成 “抽逃出资”。

(二)A集团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A集团退出B公司有两条途径:转让出资或者公司减资。由于减资终将设计通知和公告程序,可能遭遇来自B公司债权人的强大阻力,可行性不是很大。鉴于国展公司表态愿意为A集团承担150万元债务,转让出资的可行性更大。为避免国有产权交易的繁琐程序,可以采取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办法,将B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同时,A集团、国展公司和B公司三方可以签订债务承担合同,实现A集团的全身而退。

当然,如果要采取定向减资的话,一般会涉及到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基于国有企业的身份,无法回避国有产权交易程序,甚为麻烦;而且,回购定价一般应依据公司净资产值,如此以来A集团所欠150万元无法完全冲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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