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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
姓名:李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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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文华,毕业于浙江大学经济法系,执业于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公司法领域专业律师。联系方式:64650588(办公室),13917145991,liwenhua@bsl-law.com,欲了解更多,可以进入www.wenhualaw.com个人网站,欢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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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清算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探析 (2011-3-6 22:56:37) [发送到微博]
 

公司的解散不等同于公司主体资格的消亡,公司的解散只是走向消亡的开始。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除了公司合并与分立这一解散情形无需清算而可以直接注销公司外,公司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完成后,再进行工商注销登记,注销后,公司法人资格才宣告消亡。

公司的清算指的是公司解散或者破产之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既有业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它是公司终止法律制度的核心环节。通过清算,公司了结了既有业务与所有债权债务,分配了剩余财产,从而以最公平的方式保护了公司内(公司投资者为主、包括高管、职工)外(以债权人为主,包括债务人、消费者、工商、税务)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保证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然而,公司解散情形发生后,公司不依法进行清算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屡见不鲜的案例是,公司因不参与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既不清算也不去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公司长期处于休眠状态,而公司财产已被人瓜分一空,债权人找到公司偿债时只剩公司空壳,执行不到任何财产,还有一些公司解散后,未经清算就到工商部门注销了公司,债权人要求偿债时连公司外壳亦不存在,此类公司未清算情形均严重损害了所有公司参与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以上情形发生之后,受损主体如债权人要求公司偿债受阻时,常常会追加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者要求承担责任,但在此时,经常出现这一状况,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不能准确的界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和发生理由,作为被告的股东或管理者则能找出很多理由进行抗辩,法院也不能清楚释明纷争关键所在,造成审理困难,判决适用法律不一,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公司未清算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的界定不清,因何承担责任、承担何种的责任对此没有正确的认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直面这一问题,但理解起来并不容易明了,本文结合诸条对公司未清算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进行归纳分析,希望能起抛砖引玉之效果。

一,公司未清算责任承担主体——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组成。

清算是法定义务,此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确认,然而,这一法定义务应由何人承担,公司法并未明确。承担这一法定义务的主体就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负有清算义务,有义务成立清算组织、及时对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的主体,也称清算主体和清算责任人,是公司未清算时的法律责任主体。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它规定了清算组。清算组是实际从事清算工作的人员的总称,清算组与清算义务人概念不同,清算组不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清算负主体责任,清算组只是从事具体清算事务,清算组由清算义务人去组织产生。鉴于清算组的概念,有人建议应改称为清算人,其理由大致为,德国公司法称为清算人,且规定法人可以称为清算人,我国香港称为清盘官,都没有组的概念,另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一人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实际只有一人,也不成为组的概念,故如能改称为清算人更准确。

清算义务人由哪些人组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该条规定的是清算组组成成员,不能理解为清算义务人的组成,否则,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在股东大会还没有确定人选时,清算义务人还没有确定,这是不对的,因为清算义务人应是早已明确的。实际上,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与组成均无规定,清算义务人的组成范围要在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里找出答案。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清算主体(清算义务人)由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组成。

 

二,公司未清算情形范围。

结合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未清算情形不外乎如下五种。

1,  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解散之后的15日内组建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却未成立清算组。见于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2,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种情况指的是清算义务人成立了清算组,但是有名无实,却不清算。见于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3,  清算义务人不但不成立清算组,反而随意甚至恶意的处分公司财产。见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4,  实未清算,清算义务人却以虚假不实的清算报告进行工商注销登记。见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

5,  未经清算,清算义务人就直接进行工商注销登记。见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此外,清算作为一种法定义务,那么对于该义务的违反,既有不作为,也有违法作为,本文讨论的就是不作为,不清算,违法作为违法不当清算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当然,违法不当清算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可见诸于如下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诸条,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公司违法不当清算时,其责任主体是清算组成员,而非清算义务人。其次,其责任承担形态均是赔偿责任,而不涉及到其他责任与连带责任、清偿责任等,也无涉重新清算之责任,即清算虽有违法,但是清算已经完成过去,无法重来,仅仅应由清算组成员要对之负赔偿责任。以上两个特点是公司违法不当清算责任与公司未清算责任的重要不同点。

 

三,公司未清算时具体责任分析

第一,   继续清算责任。

既然清算是法定义务,公司未清算即属于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对于不作为的违法情形,继续履行清算义务则为首选责任承担方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此条即为继续履行清算义务之责任规定,唯该条之理解适用需要注意如下三点。

1,要求清算义务人继续履行清算义务之责,债权人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要求清算义务人自行主动清算,如片面理解为债权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是错误的。其错误就像对于普通借贷之债只允许债权起诉而排斥债权人自行追索一样。

2,哪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免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仅解散后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之扩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3,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这一责任的权利人不仅包括债权人,还包括股东。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是债权人,有一个问题是,股东是否可以?公司清算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公司法人内外主体的利益平衡,债权人是外部主体,股东是内部主体,公司未清算,利益受损的不仅是公司债权人,往往还包括了对于公司缺乏控制力的小股东利益。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条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   赔偿责任。

公司未清算时,其影响非前述继续清算即可完全补救,公司未清算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无法清偿时,清算义务人对于受损利益负有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或者对于原债权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责任)。在此,先探讨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以上两条所规定的情形,将导致赔偿责任,然这一赔偿责任在理解应用时,有如下特点。

1,这一赔偿责任其责任本质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是一种以债权为侵害客体、侵害债权所引发的赔偿之债。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清算公司或者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财产贬值之时,直接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这无疑是对其享有的公司债权的侵犯行为。由于过往经验所认为的普通侵权行为身体健康权为侵权客体,让人难于接受以债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然而以债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一直是学理上热衷讨论的议题,主流的观点认为对于具有道德非难性的恶意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应允许债权侵权,公司逾期未清算则正属于此种,清算义务人拒不清算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可谓恶意侵权行为,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两条规定,可视为我国法律在未改变侵权责任体系的前提下对于债权侵权的有限承认和认可。

2,既是侵权赔偿,其赔偿数额以造成损失为限,损一赔一是侵权赔偿的原则。在这种情形下,要以清算义务人不法作为所导致损失为限进行赔偿,即应以公司若合法及时清算时公司资产为限来进行赔偿,那种以清算义务人只要有过错,就要全部赔偿的观点是不对的,那不是赔偿,那是对债务的连带清偿,那是与赔偿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

3,主张清算义务人进行赔偿,应当是在公司继续清算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公司无法偿债后、独立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的独立诉讼,而非一开始就将公司与清算义务人同列为被告的共同被告诉讼。为什么?同列被告共同诉讼,应基于一个案由和法律关系,而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原有债权和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完全不同的案由和法律关系,前者可能是普通的债权,后者是侵权之债。其次,如列在一同审理,由于清算义务人未清算或恶意处置财产所导致损失数额是赔偿的限制,即要查明毁损、贬值到底价值多少,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放在一起审理不利于事实查明。再次,清算义务人虽有不法作为,也确已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值,然而该司财大气粗,仍具偿债能力,这样,清算义务人的不法作为并没有最终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而不经过清算或者强制执行,一家公司能否偿债实际是待证事实,亦即债权人是否发生损失就是或然未确定的损失,众所周知,无损失即无赔偿,对于未定损失侵权案件一般不做处理或无法做出有效处理。综上,赔偿责任应是独立的诉讼。

4,关于侵权赔偿的举证义务方面,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赔偿时,唯需证明清算义务人存在恶意处分财产或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等违法行为、与举证证明经继续清算或者执行仍不能清欠的债权金额即可,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恶意处分财产或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可以作为推定事实免去原告举证义务,原因为,根据举证能力的大小比较,在证实违法清算行为与所致损失二者之间因果关系上,显然清算义务人更具证明能力,其次,现在经济变化莫测,按正常商业逻辑判断,未及时清理公司资产会带来资产的贬损,所以违法行为与所致损失之间可作为推定事实予以认定。事实推定的前提下,须由清算义务人积极反证,他必须反证证明资产没有贬损,实际上资产反而升值或者虽有贬损,但是可能没有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即不能清偿的债权)那么多,否则,其应当对债权人主张的未清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5,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所指提交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指的是清算义务人提交的虚假报告——即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却提交虚假清算报告,而不是清算组的虚假报告,如果是清算组的,那么不是未清算责任,而是违法不当清算,违法不当清算时的责任如前所述,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在此的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次,要理解未经合法清算,提交虚假报告,这怎么会放在与恶意处置财产相提并论呢?这是因为提交虚假报告却实际未清算,其背后必然是清算义务人违法处置财产,所以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包括了这两种情形。最后,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恶意处置财产和未经合法清算提交虚假报告均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而非全体清算义务人都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是积极的侵权行为,不同于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消极的不清算行为,积极的侵权行为应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责任,不能累及其他无辜清算义务人,此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所以该条中不包括第十九条,就是因为第十九条中的责任是积极侵权行为本人担责,一开始就不应笼统判决全体清算义务人共同连带责任。

第三,   清偿责任。

如前所述,公司未清算时,其不利影响非前述继续清算即可完全补救,公司未清算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无法清偿时,清算义务人对于受损利益负有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或者对于原债权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责任)。前文结合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讨论了赔偿责任,在此结合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讨论清偿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上两条是公司未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之法律规定,对于此一责任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共同点在于无法清算,正因此共同点,适用了相应的清偿责任。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是公司已注销而无从清算,因为无法清算的责任系清算义务人所导致,且因无法清算使得前述两种责任(继续履行清算义务和赔偿责任)都无法实行,则直接判由清算义务人对于原来属于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虽同样引发清偿责任,然前者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后者是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区别在于,前者公司主体仍在,公司当然应继续负有偿债义务,清算义务人只是应承担连带偿债义务,而后者公司亦消亡,原公司债务只得由清算义务人清偿。

3,在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与前文所述赔偿责任应独立起诉不同,在此可以列清算义务人和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因为这一责任是法定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一种对原债权的担保责任,案由还是同一个,如同一笔借款,有第三人为之担保,起诉借款债务人同时带上担保人的,这个时候案由还是借款纠纷。

回到实务里,当发现一家公司多年未清算,人去楼空,工商登记上仍未注销情形时,如作为公司债权人维权希望由清算义务人对之承担某种责任时,我认为债权人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偿责任出发,而非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适用赔偿责任,因为从清偿责任角度,清算义务人只要不能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仍在可以清算的,即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许多被告在面临这一诉讼时,由于不明就里,就直接回复法院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没有了或直接回答无法清算了,法院恰恰因此回答直接判决了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如果债权人选择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去追求赔偿责任时,这是一个应在继续清算或者法院执行后仍无法受偿时独立的诉讼,法院不应同时审理。

四、承诺责任。

继续清算责任、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之外,公司未清算时的法律责任还有承诺责任,此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清楚明了,无需多做解释,唯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比较于前述继续清算责任、赔偿责任、清偿责任等三种责任,承诺责任的主体已不限于清算义务人,任何人包括清算义务人之外的无关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留存的承诺,亦应依之承担承诺责任。

其次,这一承诺并不免除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条第一款中清算义务人所应负的清偿责任,亦即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享有多重保护。为何?因为公司的资产是债权人债权的保证,公司的清算就是将公司资产清理后交由债权人实现偿债,如果不清算,债权人实际没有从公司资产处受益。公司或者第三人承诺偿债,其偿债能力本应由债权人判断,但此时由于是承诺人在工商登记部门的意思表示,他们的偿债能力并没有债权人的判断,偿债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债权人认可,所以债权的实现机制不能由股东或者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所改变,股东或者第三人的承诺仅是附加的担保,在债权不能实现时,还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由清算义务人负起清偿责任。

最后,关于清算责任的捆绑与拆分。

清算义务人可能不只一人,而相对于全体清算义务人而言,清算责任、赔偿责任、清偿责任这三者都是捆绑的,即对外,清算义务人之间是不分股份多少发言权大小都要对外承担责任的,只不过担责之后,清算义务人内部可以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拆分追偿,这是合理的公平的,因此有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该条不包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所包括的情形,如前所述,因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所发生的赔偿责任由恶意处置财产和提交虚骄清算报告的积极侵权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不累及其他清算义务人,唯在此时,全体清算义务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并非捆绑一致。

综上,本文从清算和与清算有关的几个概念出发,概况了公司未清算所包括的几种情形,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区分了公司未清算时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的四种责任——继续清算责任、赔偿责任、清偿责任、承诺责任,对公司未清算时的民事责任这一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探讨,希望能为这一问题研究及实务操作带来抛砖引玉的效果。(作者:李文华,日期:2011年2月20日)

主要参考文献:

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赔偿责任》,作者:徐越峰、司伟,载于:http://www.docin.com/p-90075519.html

2,《公司解散的民事责任分析》,作者:王杰,载于:http://www.hongchoulvshi.cn/2009/1215/44.html

3,《未清算的公司债务承担主体》,作者:杜军,载于:人民司法杂志2010年03月份期刊。

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者:段春梅,载于: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

5,《公司清算主体和清算人的界定》,作者:肖皞明、李春梅,载于2007年8月23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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