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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死后岳父母对女婿所购房屋有否继承权 (2010-1-5 16:39:01) [发送到微博]
 

女儿死后岳父母对女婿所购房屋有否继承权

 

[案情]

余某的独生女余倩与女婿曾某于1998年5月1日结婚。婚后不久曾某凭着自己的装潢技术开办了一个装潢公司,余倩帮助管理。2003年8月5日,余倩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死前她怕曾某不关心儿子生活即告诉其父余某装潢公司帐上已有纯收入28万余元。2004年4月,曾某从装潢公司帐上提取现金25万元在吉水县城买了一栋别墅,准备供其再婚居住,并将他快满五岁的儿子丢给乡下的爷爷奶奶关照。余某夫妇觉得乡下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小外孙生活成长,即找曾某商量,要其将小外孙接到身边抚养教育,曾某不从,且与余某夫妇发生了争吵。余某夫妇一气之下将曾某告上法庭,要求继承其女儿余倩的遗产,包括折价分割曾某所购别墅的继承份额。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在余倩死后所购别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该别墅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夫妇对此不享有继承权。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曾某在该别墅购买前其妻子余倩就已病亡,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已终止,因此该别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夫妇对此当然不享有继承权。

二是认为该别墅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余倩死前,其与曾某经营的装潢公司已有积蓄28万余元,曾某是用其装潢公司多年的积蓄购买别墅的,该别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夫妇依法对其中属于其女儿余倩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评析]

上海女性维权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尽管购房时余倩已死亡,但该25万元购房款系曾某与余倩多年经营公司的积蓄,别墅为曾某与余倩生前的夫妻共同积蓄的转化形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余倩的遗产,余某夫妇对该部分份额享有继承权。

在确认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简单地从时间表面上来划分,如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办理日期在婚姻关系存续后,尽管如此,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又如本案中,尽管别墅的取得时间是在夫妻关系结束后,但考虑该财产来源系夫妻共同积蓄,仅仅是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故仍应当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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