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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chihaha
2000年4月3日,石家庄市长安区的苏某与妹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姐姐将其在某小区的住房以4.8万元卖给妹妹。随后妹妹即付款,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搬入居住,因当时姐姐未取得该房的产权证,故未办理过户。姐姐取得该房产权证后,2005年12月,姐夫却称该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姐妹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情一直不知道,要求妹妹搬出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多次协商不成,姐夫于是与姐妹二人对簿公堂。
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姐妹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姐夫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称不知此事,因其夫妻在一起居住,夫妻关系不错,时间长达5年之久,其理由违背常理,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妹妹即给付了房款并入住,此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所有权人应为妹妹。虽然产权登记在姐姐名下,其已不是所有权人,妹妹要求姐姐办理过户的要求予以支持。日前,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房屋归妹妹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姐姐给妹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因为姐夫与姐姐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且夫妻关系不错,虽然房屋买卖协议是姐姐与妹妹签订,没有姐夫签字,但是妹妹有理由相信姐姐卖房是姐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且,即便姐夫事先不知道卖房协议,但是在妹妹搬进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且已居住长达5年之久,其仍称不知道是不符合情理的。妹妹购买姐姐的房屋,而且房价并没有过分低于市场价,因此妹妹买房的行为应属善意。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姐姐在一审提起诉讼之前,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姐姐以合法产权人的身份与妹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且签订协议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生效。虽然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买方已经按协议支付了购房款,且入住多年,根据《合同法》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起转移。姐姐仅依照协议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未履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根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法院判决为妹妹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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