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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悔权”——多数人暴政的产物 (2009-6-11 14:47:05) [发送到微博]
 

“后悔权”——多数人暴政的产物

文/李永锋

 

一、缘起

近日,据报载:

后悔权:即冷静期制度,是消费者单方解除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修改后的《消法》应拓展消费品的外延,把奢侈型、发展型、享受型的消费品都纳入进来,比如教育、旅游、互联网服务,以及奢侈品消费。

 三类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适用后悔权制度: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汽车、房屋等。”

    ——中消协副会长刘俊海

 

二、评析

本人窃以为:后悔权不可实行。

原因:

1、现有的民商法体系可以周全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另行创设后悔权必然面临一个新的问题:后悔权如何与既有的民商法体系和精神保持和谐?例如:契约精神,合同成立之日其立约当事人即受其约束,那么后悔权的创设则导致契约制度的内核的瓦解。又如,现有的《合同法》对解约已经做出了较先进的制度安排,而后悔权的创设实质上是增设了解约事由之一,法理上殊难解释。又如,合同法有“鼓励交易原则”,后悔权在缺乏法理支持的情况下轻易否定商事交易的有效性……此处只是举几个例子,实际上后悔权的法理冲突还有很多很多。

2、民事交易的灵魂是“平等原则”“意思自治”等,如引起纠纷则亦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后悔权的创设,片面的保护消费者利益,不符合现代民商事交易的实际情况。片面的保护消费者,与片面地保护商家一样是不公平的。有效的商事制度安排应该立足于促进整体经济的符合理性的运作,而非以民意作为立法的依据。

3、以笔者从事的房地产业为例。如果实行后悔权,则房地产交易的规则将彻底发生颠覆。在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买家可以行使后悔权,意味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同虚设,房管局的备案形同虚设,银行的按揭贷款业务变得曲折离奇,之前缴纳的税、费等需要退还,房屋的物权转移变得令人难以琢磨,期间发生的风险如何分担亦成为重大问题……而实际上,目前已经有了退房的制度安排,消费者如果利益受到损害,可以援引现有制度即可解决。

……

因此,本人认为:后悔权没有必要设立;后悔权不应该设立;后悔权即使附加以严格的条件方可行使,亦不可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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