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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
姓名:顾军
单位:苏州安客居房屋/中旅园区娄葑
职位:总经理
访问人数:130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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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公告
    1982年3月12日生于江苏泰州;
    2003年7月南京河海大学工商管理本科毕业,2003年从事管理咨询工作,2004年冬立志房地产,先后在代理公司、广告公司、开发商、中介公司工作,担任过物业顾问、营业主任、广告AE,案场策划、文案、案场经理、招商经理等,
    期间成立两家公司,经历合伙企业之痛后于2005年初结业独自来上海,入徐家汇中原地产任物业顾问,2006年融资创建米氏地产,2007年米氏地产发展到7家店,个人在上海买房,2008年卖房离开上海决定定居苏州,2009年成立苏州安客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1年加盟中旅国际,兼营旅游!期待开创属于自己的事业。msn:shmsgj@hotmail.com,
    电话:13584815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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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的责任 (2010-1-19 21:32:02) [发送到微博]
   随着房屋价格的水涨船高,各房地产中介也赚的盆满钵满,但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同时,房地产中介也应当给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如出现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中介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在房产买卖过程中,中介负有向客户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如果中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未尽谨慎审查义务造成客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房产中介提供虚假信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比如明知产权人是张某却对买家说是李某;二、委托人提供了虚假情况,中介疏于审核和调查。比如卖方要出售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却告诉中介说没有权利限制,中介也没有到交易中心调查了解;三、委托人提供了虚假信息,中介根据交易习惯进行了审核却未查出。比如与哥哥长得极像的弟弟持哥哥的身份证和房产证通过中介将房产出售。

    在这三种情况之下,如果仅仅从结果来考虑,中介提供的都是“虚假情况”,那么中介是否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合同法》第425条第二款规定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 “提供虚假情况”应当指的是 “故意”或者“过失”这两种情况,而不包括居间人受骗而将这些虚假信息误以为是真实信息。因此,在中介公司提供了虚假情况时,如果因其故意或过失而提供,中介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中介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则无须承担责任。

    用一个案例说明,刘某伪造其父身份证件,经中介公司牵线以其父的名义与李某达成交易,并收取了李某200万元房款。办理过户手续时,刘某假身份证件被房屋交易中心识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公安机关侦破,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此后,李某起诉中介公司,认为中介公司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要求中介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中介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买卖行业有其特殊性,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应如实向买房人报告,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二是应对提供的各种资料做必要的专业审查,以确保信息真实。

    该案中,房产中介未对刘某有无其父身份证件、真实委托加以必要的、谨慎的、充分的审核,对李某遭受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李某作为买受人也有义务对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做全面的调查,不能因由中介公司居间而放弃自己应尽的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中介公司返还居间费并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

    该案是此类案例中的典型,其中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刘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印章,并找人冒充产权人与李某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这是犯罪行为,如果中介人员与之勾结应当构成共同犯罪,但中介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难以察觉。

    其次,中介公司对客户提供的材料、证件确实要承担审核的责任,但这种审核凭借的是中介人员的常识和判断,不应要求中介人员具备公安人员那样的专业程度。但证件有明显瑕疵,依普通人的判断标准就能察觉的,仍因承担责任。因此中介的审核义务是有限度的。

    再次,中介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到公安机关调查所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印章是否真实,因为只有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及律师才能调查居民的户口信息。中介即使依据行业习惯进行审核和调查,也很难发现这些虚假情况。

    律师提醒您,买方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风险比卖方要大得多,买方应对房屋的情况和卖方的身份进行详细的调查,由于中介公司在提供了虚假情况时,如果中介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并不承担责任,因此不能将买房责任全部交给中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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