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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减寿”遭遇物权法难题 (2007-9-19 21:03:17)
案例回放
    新商品房的房产证拿到了,全先生一家人兴奋传看。但很快,笑容就僵持有脸上: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年限是60年而不是70年!
    商品房使用年限都是70年,凭什么我的房子少了十年?昨日,记者来到汉阳“七里晴川”小区,发现买这类“短命房”的,远非全先生一家。该小区111、112两栋楼共有103户人家。全先生告诉记者,房子是前年一月买下,由武汉城开集团开发。“购房合同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至2074年止,没料到房产证将年限改为了至2063年,比合同约定少了十年多。”。
    开发商向业主解释,上述两栋楼都是一期开发,这块地十年前就批下,因此使用权就只剩余六十年了。“两栋房子当时因故未开建,后与二期开发的房子同时开工并出售,因工作人员失误,将两处房等同于二期房销售,弄混淆了”。
    但全先生不认为这是简单失误。六月五日他将开发商告进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房价是每平方米2980元,十年算下来,应该向我退还房款4.9万元。
    本月七日,仲裁结果出来:开发商有失误,但可以分文不赔。
 
    不赔理由:土地使用年限,无法算出房价
    武汉市仲裁委对此案认为,土地使用年限对房屋价格有一定影响,但业主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影响有多大。双方的合同中,对业主买房时应查看相关证件已作提示,只要购房者尽到注意义务,当时就能发现年限只到2063年。
    更重要的是,参照《物权法》,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可自动续期,但是对续期是否收费尚未作出规定。因此,开发商的这一过失给业主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
 
上述内容载于《楚天都市报》2007年9/19日法治版(P13)
 
就这一事实,反映出的问题倒不少:
    1、合同失误是“开发商过失”还是“营销做法”?
    笔者从事营销代理工作,认定是营销做法。因为在全先生买房的阶段,正是观望期,据我所知,武汉市当时正处卖房难阶段。也就是说,卖房有点困难的时候,如果让消费者轻易知道一些毗点,尤其是竞争对手知道这一点,无助于更好的销售。
    同期开盘,一般消费者还未精明或真切认识到会有不同寿命,所以责任主体也应该是开发商,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是推定责任人而不应是直接责任人。
    2、弱者是否一定得举证才能维护自己的应得权益?
    房地产领域的维权,许多是消费者无法举证或举证未果的情形。如延期交房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无法取证,再说这是一个消费者无心插柳的事情。
    由此,一个重要的现象,消费维权,是否必须由维权人自举?
    3、仲裁的依据是个失误还是笑话?
    仲裁方的说法,如果因为损失无法衡量就可以不计,法律的权威如何夯实?不是还有一句话叫“不当得利”吗?因为产权年限也是物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开发商漠视了这一问题,无论出自于主观还是客观,但从这一事项中有“不当得利”,怎么就不好衡量呢?
    4、物权法在仲裁机构的理解与无物权法时的推定是否一致,如一致,如何普及物权法知识;如不一致,物权保护到底保护什么?
    本案例还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
    如果仲裁属法律机构,那么上述情形是存在的。没有物权法的时候,也不是一到年限就收归国有,当时还有解释就是补缴出让金,政府征用则给予补偿。仲裁机构的说法站不住脚,如果站得住脚,似应组织关于物权法的培训。
    姑且当做后一种情形,即物权法除了界定产权的问题以外,围绕产权纠纷如何界定利益分割?
    另外,不知是记者疏忽还是文章不周全,物权法尚未实施,何以充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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