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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看待《物权法》的作用 (2007-4-12 14:12:56)

      在物权法草案的修改、讨论过程中,在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拆迁案”的议论中,为了说明物权法对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性,不少人常引用西方的一句著名法谚——“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固然,这则法谚可以说明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私人住宅权与私人财产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但问题在于:这则法谚的背景、含义究竟是什么?依靠一部物权法真的能够做到“国王不能进”吗?在强调公民财产权利在社会发展和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时,政府如何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到侵犯?

    从历史背景和真实的含义方面分析不难发现,这句出于新生资产阶级反抗“朕即国家”的封建专制社会的法谚,所强调的重点是“国王”不能进,这里“国王”的含义显然是指国家即政府。其所体现的含义是相当深刻的:当国家公权和公民私权发生冲突时,国家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以自己的意志侵犯公民的私权利。这则法谚一是形象地反映出了近现代西方社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人权保障理念和核心价值,财产权利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国家权力再大也不得肆意进入私人住宅、侵犯私人财产;二是形象地反映出了国家必须遵守法律的法治思想。国王与穷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在事实上各自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在强调国王都“不能进”的理念之下,其他公民就更“不能进”——每一个公民都不能侵犯他人的私人财产权利。

    在制定法国家,一般地都是由公法、私法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力(利)义务关系应当由以宪法为主导的公法来确定。正是由于国家和公民事实上地位的不平等,宪法中对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力(利)义务关系规定具体化时,其侧重点应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而侵犯公民的私权利,从而体现出“国王不能进”的人权保障理念和法治精神。法治政府的含义之一就是责任政府,权力往往与责任是相对应的。当政府违法行使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时,除政府应当承担民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之外,政府以及相关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只有公法才能够规定政府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作为一部私法,其国家强制力仅仅表现为当私人之间就物权产生纠纷之后,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保障公民的物权。由于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强大的政府与普通公民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它对于政府很难起到切实的制约作用。因此,制定物权法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其他公民的侵犯,而不是防止政府的侵害,也就是说,物权法所能够解决、所应当解决的仅仅是“风能进,雨能进,但其他公民不能进”,而非“国王不能进”。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公民个人之间的财产纠纷一般能够得到公正地裁决,而我国由于长期受封建专制社会漠视公民权利的传统影响,政府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犯往往显得更为突出。当然,世界上没有绝对不能不可侵犯的财产,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是可以征收或征用私人财产的。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当下我国尤其需要解决的是如何防止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而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比如,近些年来,在城市的拆迁和占用农村耕地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滥用行政征用的权力而严重侵犯市民、农民合法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已经成为影响我们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行政征用的行为缺少必要约束,同时在危害发生之后,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未能受到有效追究。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便是物权法中规定了国家征用等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力)利义务关系,由于物权法不可能、也不应当规定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那么,其对防止政府滥用国家征用权力而侵犯公民合法物权的作用,也只能是极为有限的。

    在一个法治社会,为了实现政府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体权利之间的平衡,一是政府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够实施。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已纳入了立法机关的立法计划,这对于规范政府行为从而做到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系对当事人进行救济、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重要方式。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关注,通过在行政诉讼法中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更大的范围和更大的力度,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只有在严格规范政府行为并对政府实施有效地监督和制约的基础之上,才能从根本上做到防止“国王不能进”。

    一个法治社会是由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组成的,各个法律承担着各自不同的也是有限的责任。因此,在强调新出台的物权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时,我们应当看到的是:物权法即便是再重要,但毕竟仅是一部私法,不能抗衡政府权力;就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程度来说,不能寄希望它在发挥“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其他公民不能进”的应尽职责之后,还能够做到“国王不能进”。

    转自2007年4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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