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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物权法》遗憾之一: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小区车库权属不明! (2007-4-4 13:15:28)
    《物权法》历时十三年酝酿八次审议协商终于在今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获得通过可谓举国震动,哗然一时,各大媒体、各行各业的关注程度也是空前绝后!但以一个从事15年专业律师理性的法律眼光来看,本人并不认为其规范尽善尽美,其中备受市民关注的小区车库权属问题当属其一。
 
    开发商与业主因地下车库权属之争由来已久,《物权法》通过之前人们一直将该问题的解决寄托于该法,《物权法草案》第76条第2款也曾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至此,广大有车族皆大欢喜,兴奋一时,然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在各方利益博弈之下却取消了该规定,其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很显然,《物权法》只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权属,对其他车位只规定了小区业主的优先使用权,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的权属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
 
    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法律对小区车位、车库实行了“权属法定”制度,明确规定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时必须附设一定数额的车位由业享有所有权,并规定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法定车库的存在或改变法定车库的归属。我国《物权法》不但没有确认业主享有类似“法定车库”形式的所有权,反而取消了草案中“无约定归业主共有”的规定,必将造成一方面开发商利用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在售房合同中将小区车位“约定”归自己所有,另一方面即使不约定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业主也无法争取到车库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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