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被害女可要求强奸犯赔偿精神损失? (2008-4-11 11:45:00)
质疑:被害女可要求强奸犯赔偿精神损失?
文/深圳张茂荣律师
写这篇博文绝非为了吸引眼球提高点击率,而是看到2008年4月4日南方都市报A42版《新闻追踪》报道的位于山东大厦A栋的深圳市敦远贸易公司女员工阿红第一天上班就被上司朱某反锁在办公室强奸后“夜夜梦魇”,在朱某被刑事拘留后希望找律师索要精神赔偿,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则表示“阿红有权利提起诉讼并向朱某索赔”,本律师认为阿红不能提出精神索赔:
一、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显然,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对精神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进一步将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在“物质损失”范围之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限定于民事侵权领域。
五、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再次明确“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以上系列规定可以看出,任何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无法向犯罪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目前确实存在民事侵权可以索赔精神损失,而比民事侵权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反无法索赔精神损失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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